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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5025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債 務 人 李志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
㈢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
㈣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二條雖約定立約人如未於每個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書款或延遲繳款者,連帶保證人應即時連帶清償,惟係指已到期之價款,並非未到期價款部分之加速條款。
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400元,總期數為35期,債務人現積欠4 期(即期付款1150×4=4,600 元)未達買賣總價5 分之1 ,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09年4 月21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09 年4 月21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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