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促,25254,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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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5254號
債 權 人 王信淵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姿儀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姿儀發給支付命令,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前借名登記予債務人,詎債務人未經其同意私自增貸60萬元,爰請求債務人返還其已繳納之房貸252萬元及增貸之60萬元等語。

惟並未提出相當之釋明,本院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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