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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5255號
債 權 人 林君穗
債 務 人 李玉玲
一、(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叁拾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叁拾萬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拾萬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萬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陸拾伍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拾萬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萬元整,及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八件,惟查其中票號TH4729210、TH4729218號本票欠缺發票日期,核屬無效票,經債權人補充釋明對債務人有借款債權存在,可認其主張有理由,然雙方未約定應付利息,其遲延利息之法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5 ,債權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超過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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