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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5318號
債 權 人 鄭錦淵
債 務 人 廖文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本金支付每壹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然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所載:「清償日期為109 年6 月20日,若逾期未清償應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須按本金支付每壹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按前開規定,債務人自109 年6 月2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期間所示之利息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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