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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5427號
債 權 人 黃韋達
債 務 人 昶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有清
人
債 務 人 黃麗君
一、債務人昶圓企業有限公司、蔡有清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黃麗君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本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附表所載係主張債務人分別簽發支票二紙,後均遭退票,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經查,本件關於支票號碼57316 號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為民國104 年10月13日,另支票號碼CA5431449 號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則為民國104 年10月8 日,該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
再就債權人聲請債務人蔡有清與債務人黃麗君應連帶給付之支付命令事件部分,因支票號碼CA5431449 號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又債務人蔡有清雖有背書然其並非發票人,債權人自不得以票據關係向債務人蔡有清請求,是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對債務人蔡有清部分之聲請。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五、如債權人不服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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