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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5806號
債 權 人 陳曜宏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漢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黃漢銘住所設於高雄市大寮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次查債權人既已取得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第1470號調解書,依前揭法條規定,本得作為執行名義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無重為聲請支付命令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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