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促,26000,2020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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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6000號
債 權 人 李想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戴志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戴志明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請求給付債權人代墊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於爭執期間之費用新臺幣(下同)974,007 元云云。

經本院於109 年7 月31日通知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一)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法律關係。

(二)於106 年2 月至109 年1月間支付債務人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之原因。

(三)本件請求之債權依據。

(釋明債務人「未善盡撫養義務」原因?因未盡上開義務需支付債權人請求金額之依據)等,惟債權人陳報其與債務人間並無法律關係,係因與債務人之前妻共同生活,且由債務人前妻單獨照顧其與債務人之二名子女,期間債務人未曾訪視或支付任何費用,故依不當得利對債務人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然債權人並未釋明其於106 年2月至109 年1 月間支付債務人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之原因及債務人需按債權人請求金額支付之依據;

又債權人雖提出上揭期間相關補習、租賃契約、信用卡月結單等單據佐證,惟觀諸該等單據內容,僅證明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有至數機構繳費學習之事實,然無從確認實際繳納費用之人,至債權人提出以其名義簽立之租賃契約及其所有之信用卡月結單,按其內容亦無從確認屬債務人應擔負其未成年子女費用之項目及其數額,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並未就其請求盡釋明之責,聲請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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