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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647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莊正暐
債 務 人 陳明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佰伍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肆萬貳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壹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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