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促,26517,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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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6517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呂長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貳萬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年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該期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其中貳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5年7 月9 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陸佰元之手續費。

(四)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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