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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8207號
債 權 人 徐炎堯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廷義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債權人已將受讓自台灣金聯公司之本件債權讓與內容合法通知債務人之釋明證據。
( 依聲請狀聲證八所示,該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之地址記載為新北市○○區○○街00號,惟依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早已於民國89年2 月10日即已遷出該址,難認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已送達於債務人知悉) 」,債權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僅於陳報狀稱上開存證信函係由與債務人同住之父代為簽收等語,惟依債務人之戶籍登記顯示,其父名為鄭水益,且生前住所係設於臺北市北投區,然債權人所主張之掛號收件回執上收件人之印章並非債務人或其父鄭水益之姓名,自難認債權人主張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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