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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8909號
債 權 人 日勝幸福站A6西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程
債 務 人 曾淑柔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主張債務人為其社區內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之6 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以債務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第一類建物謄本」,債權人收受該裁定後補正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顯示區分所有權人為第三人蔡秀芬,並非債務人,是應認債權人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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