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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林良乾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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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9年度司催字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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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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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松合企業社│第一商業銀│108年7月31日│500,000元 │LA8960050 │ │
│ │吳清發 │行土城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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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松合企業社│第一商業銀│108年8月31日│500,000元 │LA8960051 │ │
│ │吳清發 │行土城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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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松合企業社│第一商業銀│108年9月30日│500,000元 │LA8960052 │ │
│ │吳清發 │行土城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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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松合企業社│第一商業銀│108年10月31 │325,995元 │LA8960053 │ │
│ │吳清發 │行土城分行│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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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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