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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陳玉如
相 對 人 陳克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李振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原債權人李振益於108 年10月1 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08 年10月1 日將債權讓與情事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是故債權已合法移轉。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借據及匯款記錄等影本為證。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嗣經本院於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並未於聲證3 借據上親自簽名及用印,另觀該借據第2 頁記載之債務人電話並非相對人電話號碼以及該借據第1項約定竟稱於借款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全數交付收訖無誤,故聲證3 借據真實性有可疑之處,相對人並未實際收受300 萬元云云。
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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