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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江翌菁
代 理 人 江志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杜甫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定有明文。
惟聲請拍賣時應以抵押物之所有人為相對人。
查本件不動產業於107 年9 月4 日由相對人將其所有權移轉贈與登記予謝夢蘭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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