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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陳松慶
相 對 人 黃若蘭
關 係 人 余仁濱即余仁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余仁濱即余仁彬前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部分持份為向魏曉君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 元之抵押權,復就所設定之權利範圍變更如附表所示之持份,均依法登記在案。
其後,債務人即關係人余仁濱即余仁彬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黃若蘭,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嗣魏曉君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變更抵押權人為聲請人,茲債務人即關係人余仁濱即余仁彬對聲請人負債7,2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等件為證,債務人即關係人余仁濱即余仁彬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黃若蘭,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本院於109 年3 月25日發文通知債務人即關係人余仁濱即余仁彬及相對人黃若蘭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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