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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王宥寧
相 對 人 林立宸即林靖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CH6050785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十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票號CH6050785 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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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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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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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11月30日 │3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CH60507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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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11月30日 │3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CH60507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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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11月30日 │3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CH60507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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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8年11月30日 │3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CH6050775 │ │
├──┼───────┼───────┼───────┼───────┼──────┼───┤
│005 │108年11月30日 │3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CH60507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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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8年11月30日 │3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CH60507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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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8年11月30日 │3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CH60507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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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8年11月30日 │3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CH60507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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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8年11月30日 │3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CH6050776 │ │
├──┼───────┼───────┼───────┼───────┼──────┼───┤
│010 │108年11月30日 │3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CH6050781 │ │
├──┼───────┼───────┼───────┼───────┼──────┼───┤
│011 │108年11月30日 │3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CH60507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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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8年11月30日 │3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CH60507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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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8年11月30日 │3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CH60507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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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8年11月30日 │3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CH60507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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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8年11月30日 │3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CH60507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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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8年11月30日 │3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CH6050788 │ │
├──┼───────┼───────┼───────┼───────┼──────┼───┤
│017 │108年11月30日 │3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CH60507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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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108年11月30日 │3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CH60507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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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108年11月30日 │3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CH6050789 │ │
├──┼───────┼───────┼───────┼───────┼──────┼───┤
│020 │108年11月30日 │3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CH6050786 │ │
├──┼───────┼───────┼───────┼───────┼──────┼───┤
│021 │108年11月30日 │3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CH6050793 │ │
├──┼───────┼───────┼───────┼───────┼──────┼───┤
│022 │108年11月30日 │3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CH6050792 │ │
├──┼───────┼───────┼───────┼───────┼──────┼───┤
│023 │108年11月30日 │3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CH60507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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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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