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票,2434,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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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張基州

相 對 人 弘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鎮豪
相 對 人 葉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9 年2 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109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聲請之相對人葉怡君非發票人,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對葉怡君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到期日為109 年2 月25日,聲請人聲請自109 年1 月20日起算利息,其未屆到期日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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