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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鄭焜玉
相 對 人 嚴家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經改寫,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即民國108 年8 月25日為發票日,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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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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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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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8月25│360,000元 │108年8月25日 │108年8月25日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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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7月30│950,000元 │107年8月25日 │108年8月25日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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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 年12月│220,000元 │108年1月21日 │108年8月25日 │ │
│ │2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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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8年1月15│80,000元 │108年1月25日 │108年8月25日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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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8年1月18│180,000元 │108年2月25日 │108年8月25日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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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8年2月27│110,000元 │108年5月26日 │108年8月25日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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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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