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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宋月英
相 對 人 吳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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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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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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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10月11日 │200,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 95年10月11日 │TH092054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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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2月5日 │120,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 96年2月5日 │TH092055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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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6年10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 96年10月21日 │TH092060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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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6年10月22日 │40,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 96年10月22日 │TH092058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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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7年7月30日 │20,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 97年7月30日 │TH092074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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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7年9月9日 │180,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 97年9月9日 │TH092073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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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7年11月3日 │170,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 97年11月3日 │TH092062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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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7年12月30日 │110,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 97年12月30日 │TH092072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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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8年3月29日 │20,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 98年3月29日 │CH104171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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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8年4月28日 │120,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 98年4月28日 │CH104161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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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8年5月18日 │80,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 98年5月18日 │CH104162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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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8年5月20日 │10,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 98年5月20日 │CH104163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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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98年7月8日 │60,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 98年7月8日 │CH104164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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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98年8月11日 │310,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 98年8月11日 │CH104166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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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98年9月9日 │60,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 98年9月9日 │CH104165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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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98年10月7日 │175,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 98年10月7日 │CH104167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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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99年2月19日 │45,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 99年2月19日 │CH104168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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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99年2月19日 │331,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 99年2月19日 │CH104169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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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99年3月28日 │120,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 99年3月28日 │CH104170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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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99年3月29日 │5,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 99年3月29日 │CH104172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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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104年3月28日 │210,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 104年3月28日 │CH104174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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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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