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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連信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佳珊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分別為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票據行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未得父母之允許而為之,自屬無效。
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發票人之欄位,僅有相對人李佳珊之簽名,惟依附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李佳珊於民國89年4 月14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李佳珊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簽發之本票,其發票行為應為無效,相對人周靜妮不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李佳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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