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票,784,2020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連信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佳珊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分別為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票據行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未得父母之允許而為之,自屬無效。

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發票人之欄位,僅有相對人李佳珊之簽名,惟依附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李佳珊於民國89年4 月14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李佳珊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簽發之本票,其發票行為應為無效,相對人周靜妮不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李佳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