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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參。
是聲請人欲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
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是否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之主觀不明為標準。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通知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退郵信封等件為憑。
惟郵件之招領逾期,或確因受領郵件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未可逕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一概而論。
經查,本院依職權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相對人之住居所址,得知相對人目前仍居住於戶籍地,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民國109 年3 月3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76993號函附卷可證。
是相對人目前住居於上開址內,並未遷移他處,聲請人之意思表示通知雖因招領逾期而未經相對人領取,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並非不明。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法條規定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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