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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楊娟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倩倩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租賃物修繕及買賣之瑕疵擔保事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修繕房屋,惟因遭郵局以「遷移新址」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0○0 號10樓之1 送達,經郵局退回,惟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無法送達之退由信封,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5日以新北院賢非恆109 年度司簡聲字第73號函請補正相對人戶籍地送達不到之退郵信封,但未補正,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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