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聲,111,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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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春敏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春敏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板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黃春敏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取得部分勝訴判決,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黃春敏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板全字第4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黃春敏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春敏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034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春敏之假扣押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86,448元,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相對人黃春敏應與第三人張永展連帶給付聲請人142,262元本息,是聲請人之假扣押債權顯非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自難謂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四、次查,聲請人雖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黃春敏行使權利,惟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而係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0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調上開假扣押卷執行,由本院於108年3月29日核發收取存款命令,並經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於108年4月10日將扣押款項解送聲請人,然聲請人卻早於收取上開扣押款項前之107年10月16日即發函催告相對人黃春敏行使權利,斯時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春敏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107年10月16日所為之催告行使權利難認合法,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

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黃春敏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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