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徐豪雄
相 對 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3 月17日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太平」之記載,應更正為「高永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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