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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許怡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投縣敬宗儲蓄互助社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 年度聲字第25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於鈞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10萬3,499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16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催告行使權利函、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 以上均影本) 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8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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