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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余祈霖
相 對 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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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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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0,700 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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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0,7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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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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