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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
相 對 人 李佳苓
鄧聖圖
羅秀蓮
葉清河
曾輝蘭
黃麗娟
宋增壽
朱鄭秀英
劉崇元
張柏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2分之1,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相對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4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7,136元及鑑定費480,0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2分之1,其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8,568元(計算式:137,136+480,000=617,136,617,136÷2=308,56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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