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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郭玉瑾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最高法院選任為梁志賢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酌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人為此聲請本院給付上開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選任為受救助人即梁志賢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12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上開規定,該律師酬金為所扶助案件訴訟費用額之一部分,聲請人應待事件終結而法院裁定核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請求給付而未繳納,且徵收而無效果後,聲請人始得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
惟查,聲請人所扶助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司他字第96號核定受救助人即梁志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16,436元本息,因梁志賢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嗣由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66號裁定異議駁回,梁志賢復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55號受理在案,並裁定抗告駁回。
另經調閱歷審裁判清單,本院108年度司他字第96號核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仍由臺灣高等法院進行中,尚未確定,是本院未能向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梁志賢請求給付,亦無徵收無效果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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