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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雪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鈺容即戴阿粉之繼承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345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2,000元,並以鈞院85年度存字第30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訴訟已終結,且被繼承人戴鈺容即戴阿粉於民國96年12月22日已死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戴鈺容即戴阿粉之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戴鈺容即戴阿粉之繼承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繼承人為何,及繼承人之所在地,亦未提出繼承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函命聲請人查報被繼承人戴鈺容即戴阿粉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是否有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應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於109年2月24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雖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載明被繼承人戴鈺容即戴阿粉尚有子女張尚謙、張靜宜,惟未查報該繼承人是否有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宜。
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查,該院97年度繼字第433號曾受理被繼承人戴鈺容即戴阿粉之繼承人即張真宏、張尚謙、張靜宜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且經准予備查,是聲請人所查報之繼承人業已聲請拋棄繼承在案,依上開補正通知意旨,聲請人自應再為查明是否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被繼承人戴鈺容即戴阿粉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有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然查,聲請人迄今仍未以書狀陳報本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之相對人即戴鈺容即戴阿粉之繼承人為何及所在地,或是否已進行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致使本院無從合法催告相對人戴鈺容即戴阿粉之繼承人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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