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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吳佳蕙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他方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者,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此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無論為列舉規定或例示規定,一方有此項原因之一者,他方即取得離婚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乃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
亦即,原告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係在主張其有離婚之形成權,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如原告勝訴時,法院即應以判決直接形成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上效果。
惟倘兩造已經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欠缺所謂離婚之形成權,法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兩造已自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109年2月19日協議離婚,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查明屬實,並有彼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
本件兩造既已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已消滅,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離婚之形成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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