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婚,17,2020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関振輝


被 告 劉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8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兩造婚後,未能融洽生活,被告不允許原告使用家中浴廁、廚房、冰箱,下班返家後也只能待在陽台,晚上則睡在客廳,導致原告痛苦不堪。

嗣被告於106年7月7日偕兩造子女離家,迄今未歸,其間原告於107年農曆12月間因心血管阻塞而進行手術裝置心臟支架,被告經原告通知後仍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

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令繼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可知兩造自106年7月分居迄今已逾2年餘,其間雙方互無往來聯絡,致兩造關係異常淡泊。

由此一情況以觀,堪認兩造間之婚姻裂痕已無法修復,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復衡諸上開離婚事由之發生,無證據證明原告應負較大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