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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王榮淞
被 告 彭 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先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並於109 年2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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