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家救,131,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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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名下股票已遭相對人強執拍賣,現無茂矽、矽統、廣宇,僅餘已下市之勝華,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而前揭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載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 輛)、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市值表(上載聲請人名下有勝華股票5,000 股)、106 年12月25日分配表(上載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淑晶之股票,拍賣所得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82,463 元)等件為憑(見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卷第107 頁至110 頁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107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所得總額雖為8 元,惟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及相關投資,財產總額為59,58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

又相對人雖主張名下股票已遭強制執行,惟由聲請人所提之分配表所載內容可知,其名下股票拍賣所得金額為1,282,463 元,經足額分配於該分配表所列編號1 至8 所示之債權而為清償扣除後,仍有相當之餘額,是聲請人顯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者;

再者,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抗告費用為1,000 元,然參酌聲請人之財產情形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該抗告費用1,000 元之資力。

從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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