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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連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
再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其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91,074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盧柏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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