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家簡上,7,20230823,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明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明得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明福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陳秋子

陳清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陳文良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之遺產,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繼承人陳文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係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並定其分割方法。

縱繼承人對遺產範圍有爭議,僅就部分財產應否列為遺產予以分割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該上訴效力仍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陳明富雖係就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陳文良遺產範圍包含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3月23日土複字05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表(下稱附圖)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甲案A、B、C、D、E、F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及該部分之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惟上訴效力仍應及於訴之全部。

二、被上訴人王陳秋子、陳清香於109年12月15日提起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尚有對陳明富、陳明得、陳明發、陳明福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45萬元債權,及附圖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甲案G部分建物(下稱G部分建物),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上開遺產等情(見卷一第367頁),嗣經王陳秋子、陳清香於本院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反請求,改以攻擊防禦方式主張上開遺產之分割,並經反請求相對人陳明富、陳明發、陳明得、陳明福當庭表示對撤回反請求部分無意見(見卷二第48、50頁),被上訴人陳明仁則未到庭亦未曾對反請求為任何答辯,是王陳秋子、陳清香反請求之撤回並無不合。

三、陳明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人陳明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陳明富主張: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陳文良於92年2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王陳秋子、陳正義、陳清香、陳明仁、陳明得、陳明發、陳明富、陳明福,應繼分各1/8;

嗣陳正義於101年9月22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張嬋如、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故由配偶及兄弟姊妹繼承,惟張嬋如及除被告陳明得外之兄弟姐妹均拋棄繼承,是陳正義之遺產由陳明得繼承。

準此,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陳明發、陳明富、陳明福等6人就被繼承人陳文良之應繼分為各1/8,陳明得之應繼分為2/8。

被繼承人遺產中(改制前)臺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樹林市農會存款5,374,704元,已依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內容進行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尚有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股票411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股票506股未分割,至於系爭建物則為陳明發單獨出資興建。

㈡先位部分主張系爭建物為陳明發單獨出資興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並就被繼承人所遺東雲公司、中鋼公司股票為分割:⒈依證人謝春義於本案更審前一審之證述,及證人陳明得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下稱前案)之證述,可知系爭建物為陳明發出資興建,此情為被繼承人所明知。

證人謝春義於本案更審前一審之證述,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認定結果。

系爭建物自81年5月降高度後,迄被繼承人92年往生為止,始終由陳明發、陳明富在系爭建物經營生意,被繼承人確有要求陳明發在其退休後照顧弟弟陳明富,並因此將土地提供陳明發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至遲於80年3月底顯已達足避風雨及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程度,陳明發原始取得所有權。

被繼承人自始未曾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前案認定兩造父母亦有出資云云,顯有重大違誤,無爭點效。

陳清香等及陳明福主張被繼承人有出資云云,然始終未曾提出任何被繼承人出資之客觀事證。

至於陳明福所提公共支出結算表,純係在陳明發興建系爭建物後,因樹林鎮公所要求降高度所為支出,不論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之修降高度及加裝鐵捲門由何人出資,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無涉。

00年0月間樹林鎮公所與被繼承人、陳明福簽立和解契約時,因被繼承人當年搭建之舊豬舍尚未拆除,故樹林鎮公所請求拆除對象當然係被繼承人,陳明福僅因具自耕農身分,形式上列為土地使用權之申請人,從而遭樹林鎮公將被繼承人與陳明福並列為被告,當然由其等為和解當事人,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實際上由何人出資興建,樹林鎮公所根本無從得知。

⒉原判決雖以「系爭建物建造過程,陳明富、陳明發、陳明福、陳明仁、陳清香、陳明得(陳清香代)於81年5月30日已共同簽訂『竹林房租及房屋管理規則』,同意抽籤配置前六間(每人均分得一間),修繕及公關費用由六人平均分擔等情」,認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財產,然81年5月30日竹林房租及房屋管理規則(下稱竹林契約)之簽立,被繼承人事前不知情,非被繼承人同意兩造簽署,不得徒憑兩造有簽署事實遽認被繼承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自81年興建完成後迄前案訴訟時止,均係陳明發、陳明富共同使用在此做生意,被繼承人事後得知其他子女藉竹林契約違背其本意後,勃然大怒,表明系爭建物是陳明發為與陳明富在此做生意所獨自出資興建,僅陳明發、陳明富得單獨使用,要求其他子女不得藉竹林契約違背父親本意,其會另行提供其他土地供其他子女自己出資興建房屋等語,且系爭建物完工後從未分隔為6小間,當初兄弟姊妹簽立之竹林契約事後已遭廢棄或合意終止,至為顯明。

原判決認系爭建物由被繼承人主導興建,陳明發等人各自基於被繼承人之授意分別施工、付款云云,然竹林契約既已規劃分隔為六間,有出資者各可使用一間,被繼承人豈可能迄其92年往生前獨獨偏袒陳明發、陳明富在系爭建物經營生意,又竹林契約若為被繼承人主導或事前知情而簽立,陳清香、陳明仁、陳明福等人豈可能遲遲不請被繼承人主持公道,且其等何以自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長達15年以上從未請求陳明發、陳明富履行竹林契約,可證陳清香、陳明福等自始明知系爭建物為陳明發興建,顯非因顧及手足之情或避免被繼承人傷心始未提起訴訟。

⒊原判決雖又以「陳清香、王陳秋子提出包括被繼承人及其等之母陳石珠在內,由陳明富、陳明發、陳明得(陳清香代)、陳明福、陳明仁及見證人陳清香,於81年8月19日共同簽訂之協議書(下稱81年協議書),記載『陳正義大哥分得博愛街第七小間,尤其親骨肉兒子繼承』、『有對父母不孝順或忤逆者,陳家產業(博愛街、溪北路、滿平街)視同放棄,不得異議』」,認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財產,然81年協議書係就「溪北路與滿平街土地」及「系爭建物旁未興建之空地」約定將來興建房屋之出資與分配內容,第1條所載僅由較有資力之陳明得、陳明發、陳明福、陳明仁、陳明富等5人負責出資興建該「溪北路與滿平街建物」,依第3條約定,該建物亦僅分為5份,大哥陳正義未獲任何分配,從而81年協議書始另約定第7條,可見被繼承人同意提供土地,循先前供陳明發自己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模式,由其他5人及陳正義自行負責出資興建建物。

81年協議書無隻字片語提及「博愛街第一至六小間」,所載「博愛街」是指預定興建之房屋,非指「已完工之系爭建物」,81年協議書根本與系爭建物無涉。

由陳清香及王陳秋子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3號起訴狀,其等自始明知81年協議書「陳家產業」中所指「博愛街」即系爭建物旁之G部分,非系爭建物,然於本案為求勝訴,竟改口陳稱係指系爭建物,其等自始明知系爭建物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於父母過世後陸續提出偽造遺囑、詐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回復原狀、返還特留分等民刑事訴訟,均未主張系爭建物為父母出資興建或列為被繼承人遺產,陳清香於前案自承被繼承人代筆遺囑所載「舊豬舍用地使用權」並不包含系爭建物,於本案又主張包含系爭建物,為求勝訴而為前後自相矛盾之主張。

㈢備位主張部分,縱認系爭建物非陳明發單獨出資興建,亦應認系爭建物為陳明發與被繼承人共同出資建造,應有部分比例推定為各1/2,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㈣上訴聲明:⒈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之遺產。

⑵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⑴部分,被繼承人所遺東雲公司股票411股及孳息、中鋼公司股票506股及孳息,由上訴人陳明富變賣後,賣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上開廢棄⑵部分,確認系爭建物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⒉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之遺產,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及分割方式如下:⑴東雲公司股票411股及孳息、中鋼公司股票506股及孳息,由上訴人陳明富變賣後,賣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⑵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及陳明福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歸上訴人陳明富、陳明發、被上訴人陳明得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陳明發主張:㈠系爭建物係陳明發出資興建,被繼承人非出資興建房屋,原審認被繼承人主導興建、系爭建物全係被繼承人遺產,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竹林契約乃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才簽署,無從推定系爭建物由何人出資興建,實僅係陳明發基於孝親及手足間友愛之情而將系爭建物使用權與其他繼承人分享,而竹林契約中無被繼承人簽名,因被繼承人未出資興建自無為任何表意必要。

書立81年協議書時「第七小間」尚不存在,僅係立約人對於日後若興建第七小間時,互約第七小間可由陳正義取得使用權,與系爭建物由何人出資興建無必然關連,第七小間在前案及原審均認非被繼承人出資興建,非遺產,系爭建物與81年協議書無關。

前案高院判決中之當事人固僅記載「陳清香、陳明仁、陳正義、陳明富、陳明發」等5人,惟一審起訴時被告為「陳明福、陳明得、陳明富、陳明發」4人,前案當事人固與本案非完全相同,但就系爭建物僅有「陳明發單獨出資」及「兄弟姊妹共同出資」兩種主張,無父母出資之主張,若認前案於本件無爭點效,則對歷來兩造當事人曾為之事實主張應一併觀之、於理由中評價,否則不啻默許當事人在不同案件對同一基礎事實為相異主張,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真實陳述、禁反言原則。

原審縱以兩造父母亦有出資、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判斷,於本案無爭點效之適用,惟未述及何以「陳明發亦有出資」未可有爭點效適用,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依陳明發所提出資單據及證人謝春義之證述,至少就陳明發有出資一節應無庸置疑,原審認全部為被繼承人遺產,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等語。

㈡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之遺產、⑵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⑴部分,被繼承人所遺東雲公司股票411股及孳息、中鋼公司股票506股及孳息之遺產,由上訴人陳明富變賣後,賣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上開廢棄⑵部分,確認系爭建物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陳明得:陳明得非前案判決當事人,不受判該決認「系爭建物係陳文良與陳明發共同出資建造」之拘束,系爭建物係陳明發單獨出資興建,屬陳明發單獨所有,非被繼承人遺產,不生遺產分割問題。

證人謝春義證稱工程款係向陳明發收取、施工現場均由陳明發負責等內容,與陳明發所述及所提存摺紀錄相符,系爭建物應由出資者即陳明發原始取得,至於事後降高度由何人出資則與所有權歸屬無涉。

竹林契約無從證明陳明發已同意將系爭建物歸屬於陳家產業即為被繼承人所有,且被繼承人未在竹林契約上簽名,又竹林契約上無陳正義、王陳秋子簽名,亦無法認定為分產協議,應解讀為陳明發基於孝親及手足友愛之情而將系爭建物使用權與其他繼承人分享,惟自81年5月31日簽約翌日起,迄至陳清香等二人97年2月5日起訴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且竹林契約當事人從未按月給付5千元或3千元之孝親費,竹林契約形同未履約之廢約。

另從被繼承人91年12月26日代筆遺囑第8條,僅就系爭建物所附著之土地使用權委由遺囑執行人陳明富負責管理,未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足見被繼承人未參與竹林契約亦不認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81年協議書所載陳家產業係被繼承人就其名下土地未開發部分所為之超前部署,原則上由出錢建造者取得所有權,原審對此應有所誤解。

系爭建物為陳明發所有,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而為分割等語。

並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㈡陳明福:⒈由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728號主張內容,倘系爭建物為陳明發獨資興建,萬無可能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召開會議商談相關事宜,上訴人均明確知悉系爭建物是被繼承人所有。

於80年6月10日因系爭建物經樹林鎮公所提告本院80年訴字第318號排除侵害事件,由陳明福與被繼承人出面與樹林鎮公所簽立和解書,另依81年3、4月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建物發出之勒令停工通知單、拆除通知單、拆除時間通知單,「受文者」及「違建人」皆記載為被繼承人,可見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出資興建。

依前案證人邱明正之證述,及該案曾經法院審酌並確認為真正之公共支出表記載,顯示陳明發出資僅有4千元水泥工部分,尚有其他遠高於該金額之支出係由其他繼承人支出,若系爭建物非被繼承人出資興建,各繼承人何以願意自掏腰包付出遠高於房屋興建價值之金額修建系爭建物,陳明發何以容許陳清香、陳明仁擅自拆除二樓,各繼承人係為將來可得利益才願意分攤後續修建資金。

系爭建物實為1間大房屋,並非6間小房屋,被繼承人於系爭建物完工後,立刻於81年5月30日主持將系爭建物平均分配為6份供陳明發、陳明仁、陳明富、陳清香、陳明福、陳明得使用,並要求其等簽訂竹林契約,陳明發與其他繼承人相同,需按月繳交租金始能使用,若有違反規定則使用權會被收回。

嗣於81年8月19日被繼承人再將未獲分配之陳正義納入分配博愛街剩餘房屋,最後示警全體繼承人須孝順父母,否則將失去被繼承人所提供之權利,81年協議書關於陳家產業博愛街部分包含系爭建物,始符合被繼承人本意,又被繼承人於90年8月9日、91年12月26日將系爭建物納入代筆遺囑內進行分配,均足證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主導興建,自始自終主導分配。

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興建一節,經前案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予以認定,判決上訴人須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陳明發亦以承租人身分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證明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為陳明發、陳明富共有,非單純登記為陳明發,且已明確標示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況自107年起繳稅者為陳明得,稅籍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陳明發興建。

陳明發之提款紀錄無法證明提領金額為謝春義收取並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對價,且該紀錄於前案至更審前一審均未提出,顯係本案臨訟之用。

上訴人所提照片無法認定拍照日期及已完工,倘當時已完工,上訴人應能提出完工照片,可見系爭建物應在未完工時即進行降低高度之施作。

本件係陳明富起訴將系爭建物納入遺產分割,又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2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一再主張被繼承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嗣於本案更一審突更改為系爭建物非遺產之主張,前後矛盾。

系爭建物係由被繼承人出資興建而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判決就此分割並無違法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⒉王陳秋子、陳清香另主張被繼承人對陳明富、陳明得、陳明發及陳明福等4人有200萬元、145萬元債權云云,其中200萬元部分,陳明得之行事紀錄無法證明被繼承人之意思,亦與陳明福無關,另145萬元部分,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摘要未顯示係償還何人貸款,無法證明該貸款與陳明福有關,或被繼承人基於何原因而為他人清償貸款,況陳明得已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另案自承該145萬元係其於91年間自被繼承人處受贈,顯與王陳秋子、陳清香所稱之興建大樓無涉。

又縱認有王陳秋子、陳清香主張之上開事實,惟分別發生於87、88年間及91年8月16日,無不可行使之障礙存在,王陳秋子、陳清香卻遲至000年00月間始提出請求,上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不得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至於G部分建物,早已由被繼承人列入協議作為其財產分配標的,縱與A至F建物非同時興建,惟基地同一且同時開挖,被繼承人開挖基地時應已有興建G部分建物之意思,並預先將G部分建物列於81年協議書作為分配標的,是G部分建物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⒊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陳清香、王陳秋子: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陳明發出資建造云云,並無理由,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資金明細為證,前案判決僅可得知兩造父母亦有出資之結論,證人謝春義雖證稱曾自陳明發處收到款項,然收受款項原因多有,或為父母請陳明發轉交,無從據以認定陳明發亦有出資。

兩造所簽立竹林契約就各人分管系爭建物之位置業已抽籤配置決定,足認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出資興建而由子女各自經營使用。

由被繼承人90年8月9日代筆遺囑第三點內容,被繼承人係以所有權人身分為系爭建物使用權分配,益可證陳明發並無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情事。

另陳清香於老家覓得曾就系爭建物建造費,各人出資額之紀錄,陳清香作成紀錄後經兩造之母陳石珠蓋章簽認,由該紀錄內容可見被繼承人出資1,465,000元,陳明福、陳明仁、陳明發各出資12萬元、陳清香出資42萬元、陳明得由陳清香代墊6萬元、另有降屋頂支出2萬元,總計2,325,000元,可知陳明發就系爭建物僅出資12萬元,占總建造費一小部分,此與陳明福前案證述其就系爭建物出資最多等語相符,是系爭建物絕非陳明發出資建造。

陳明發主張其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惟未具體說明其出資比例亦未提出出資證明,無從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就系爭建物具有應有部分1/2,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⒉被繼承人興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大樓時,曾於87、88年間為陳明富、陳明得、陳明發及陳明福等4人代墊工程款共200萬元,復於91年間上開4人償還興建前開大樓之貸款145萬元,惟上開4人迄自被繼承人過世時皆未清償,是被繼承人對於陳明富、陳明得、陳明發及陳明福等4人共計有345萬元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中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此外,兩造父母曾於81年8月19日書立81年協議,並有陳明富、陳明得、陳明發及陳明福親筆簽名,陳明得由陳清香代簽,陳清香為見證人,由該內容可知博愛街第七小間即G部分建物應屬被繼承人財產,其生前才會將該建物納入陳家產業而為分配,是G部分建物亦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⒊並聲明:上訴駁回。

㈣陳明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文良之子女,被繼承人於92年2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王陳秋子、陳正義、陳清香、陳明仁、陳明得、陳明發、陳明富、陳明福等8人,應繼分各1/8,嗣陳正義於101年9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明得1人,是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即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陳明發、陳明富、陳明福等6人為各1/8,陳明得為2/8)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訴外人陳正義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板司簡調卷第20至37頁),堪以認定。

陳明富主張被繼承人遺產中之改制前臺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樹林市農會存款,前已依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內容進行分割等情,據其提出代筆遺囑附卷可佐(見板司簡調卷第54頁),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上開部分遺產已分割,及被繼承人另遺有東雲公司股票411股及其孳息、中鋼公司506股及其孳息尚未分割等情,並未爭執。

惟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是否包含坐落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3月23日土複字05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表(即附圖,見板司簡調卷第14頁)甲案A至F部分建物(即系爭建物)、G部分建物,及有無對陳明富、陳明得、陳明發及陳明福等4人共計345萬元債權,為兩造所爭執,是本件爭點為:⒈系爭建物是否為陳明發單獨出資興建?⒉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⒊被繼承人遺產應以如何方式分割為當?各分述如後。

㈡系爭建物並非由陳明發單獨出資興建: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即前案)裁判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本件尚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以出資興建者為所有權人。

查系爭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係都市計畫內之河川區及道路用地。

國有財產局曾於77年間以改制前臺北縣○○鎮○○街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遭被繼承人及陳明福占用並建造圍籬、種植果樹而影響市容為由,發函予其二人,其後臺北縣樹林鎮公所對被繼承人及陳明福提起本院80年度訴字第318號排除侵害訴訟,主張被繼承人及陳明福無權占用前揭國有土地,請求其等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地上作物移去、將占用土地返還樹林鎮公所並請求損害賠償,嗣樹林鎮公所與被繼承人、陳明福於80年6月10日簽立和解書,內容略以:被繼承人及陳明福願將耕種40餘年之前開國有地放棄耕種權,舊豬舍基地由被繼承人及陳明福等二人繼續使用,樹林鎮公所同意撤回民事訴訟等條款。

本件系爭建物係上開和解書簽立後之80、81年間,由原舊豬舍拆除後再改建者,樹林鎮公所曾於80年9月、10月即以當初未同意興建新違建為由要求拆除,並於81年3、4月間通知被繼承人勒令停工、拆除違建等情,有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陳明發所提出之樹林鎮公所訴請排除侵害事件起訴狀、80年6月10日和解書、00年0月間及81年3月5日現場照片、被繼承人及陳明福於77年7月25日申請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77年8月10日函文、陳明福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拆除時間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板司簡調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39、263至277頁、家小字卷第139至141頁),可知上開國有地前經被繼承人與陳明福占用種植作物並蓋有舊豬舍,其後被繼承人與陳明福於80年6月10日與樹林鎮公所簽立和解書,其二人得繼續使用舊豬舍基地,未久後於80、81年間舊豬舍即遭拆除並另建造新違建,改建後即係外觀為鐵皮屋之系爭建物,繼續無償使用前揭國有地至今等情。

⒊陳明富雖主張謝春義、王志榮工程進度與其付款日期相符,足認系爭建物為其單獨出資興建云云,並提出其帳戶於80、81年間提款紀錄、王志榮就鐵屋款項35萬元(餘7萬工程完工後)之單據、江兩成於81年5月16日收到水電工程款11萬元、收到追加水電工程款3萬元之單據在卷(見家小上卷第89至95頁)。

查證人謝春義固於106年8月15日本院106年度家小字第1號事件中具結證稱:(問:你在98年於板橋地方法院有作證過,你是否記得工程款是向誰收的?)跟陳明發收的。

(問:有無說該錢是陳明發出的或是他父母出的?)我不知道,陳明發父母帶陳明發來找我施工的,後來錢我都向陳明發拿,但他沒說錢是何人的。

收了多少錢我已經不記得,已經20幾年了。

現場都是陳明發去負責。

後來陳明發父親都沒有再來跟我提錢是誰出的。

我錢都是陳明發給我。

當時陳明發大概30幾歲,聽說有在賣水果。

我是做基礎跟牆,其他鐵皮屋部分非我所做。

降高度後我還做了牆的收尾、廁所部分,也是跟陳明發拿錢。

降高度是另外找鐵工做,不是我做的。

(問:你在高等法院作證是98年,那時記憶較清楚還是現在?)當然是那時。

(問:當時你在板橋地方法院作證說你向陳明發和陳明發父母都有收錢?)我記得都是向陳明發收的等語在卷(見家小字號第153、154頁),然觀諸證人陳春義前於98年7月8日在前案一審(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作證時係證稱:(問:【提示該案卷內被證三照片】是否你建?建築情況?)是的,本來要蓋二層樓,有作地基地樑,後來跟公所有糾紛,所以蓋鐵皮屋,是兩層樓的。

地基部分曾經拆掉過,後來重弄,前後蓋了好幾個月,是跟陳明發及陳明發父母收的錢,因為時間太久收多少錢忘記了。

我蓋的部分包括磚牆還有廁所。

我去的時候業主已把地整平,我先作地樑、地基,後來跟公所有問題,挖掉一次,重新施工地樑部分,後來做一層樓磚牆,外面再包鐵皮,二樓部分就沒有磚牆,後來高度有糾紛,我再把高度降下來,降高度是另找鐵工來做。

(問:大約何時完工?)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有前案一審卷內證人謝春義之證述可佐(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第186至188頁,影卷於本件家小字卷第101至104頁)。

證人謝春義於本院106年度家小字第1號事件雖證稱錢是向陳明發收取,然距事發時間較近之98年間到庭證述錢是向陳明發及陳明發父母所收,其前後所述已有不合,亦難認離事發時間更久之106年證述較為可採,況由證人謝春義證稱是陳明發父母帶陳明發來找其施作,陳明發及陳明發父母均未提及錢是誰出的等語,可知證人謝春義並不清楚陳明發與陳明發父母間實際出資情形,仍應斟酌其他證據資料為判斷。

而陳明發所提其提領現金之存摺明細,僅可認定陳明發於80、81年間有自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無法證明該現金均用於支付系爭建物興建款項,又即便以陳明發持有王志榮、江兩成上開收據而認其有支付鐵工、水電工程費用之事實,然興建建物所需費用顯然不僅鐵工及水電工程,上開單據至多僅可認陳明發就系爭建物之興建亦有出資,仍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全由陳明發單獨出資。

⒋陳明發雖又以陳明得於前案之證述,主張系爭建物為陳明發單獨出資興建一節,然由陳明得前案證述內容,可知其當時在國外,於系爭建物蓋好後才回國,其是聽被繼承人說房子是陳明發與陳明富蓋的等情(見前案卷一第95頁反面),是陳明得除當時未在國內直接見聞系爭建物出資興建情形外,所聽聞內容關於蓋房屋之人尚包含陳明富在內,亦與陳明富、陳明發於本件所主張系爭房屋由陳明發單獨出資一節不符,是陳明得於前案之證詞,顯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建物係陳明發單獨出資。

⒌考量系爭建物坐落之國有地原為被繼承人占有使用,由被繼承人與陳明福與樹林鎮公所簽立和解契約,嗣樹林鎮公所發現違建重蓋時屢發函通知被繼承人處理,未見被繼承人有否認新違建與其有關之情事,已難認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之事全係陳明發所為而與被繼承人無關。

再參酌陳清香、陳明仁、陳明富、陳明發、陳明得(陳清香代)、陳明福於81年5月30日簽立之竹林契約(見家小字卷第43頁),同意就系爭建物抽籤配置前六間,由每人均分得一間,修繕及公關費用由六人平均分擔等情,如系爭建物係陳明發一人出資興建而屬陳明發所有,與被繼承人無關,陳明發卻同意其他手足分配使用且其自己亦需繳交租金,其情形已非合理,另觀諸陳明發亦有簽名之81年8月14日公共支出表(見家小字卷第186頁),及前案證人邱明正證述係陳明仁叫其去系爭建物降高度及加裝鐵捲門,由陳清香付錢等語(見前案卷一第97頁),前開公共支出表所載支出項目、證人邱明正之施作項目,雖均非興建系爭建物鐵皮屋本體所為,然系爭建物如係陳明發一人出資興建,屬陳明發一人所有,其他手足卻願意支出後續修繕、加裝設施等費用,亦非合理。

由上開資料均足認被繼承人對系爭建物亦有出資,並享有相當權利,才會由各該子女參與後續費用支出、分配使用等事項,自不因竹林契約其後未被履行而有別。

依陳明發、陳明富所舉積極證據,併參酌被上訴人所陳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實不足認定系爭建物為陳明發單獨出資。

是陳明富上訴先位主張及陳明發上訴主張系爭建物為陳明發單獨出資興建,為陳明發一人所有等節,均非可採。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⒈東雲公司股票411股及其孳息、中鋼公司股票506股及其孳息。

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為被繼承人遺產:⑴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福雖均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出資興建,應全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等節,然並未提出系爭建物確由被繼承人單獨出資之積極證據。

且陳清香另以其在老家覓得系爭建物建造費各人出資額紀錄一紙(見家小字卷第150頁),主張可證被繼承人及陳明福、陳清香、陳明得(由陳清香代墊)、陳明仁、陳明發均有出資等節,除該紙日期、建造物為何均未載明,亦無各出資人之簽章確認,顯難用以認定系爭建物建造出資情形外,更與陳清香所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單獨出資、全屬遺產一節相互矛盾。

再考量如系爭建物由被繼承人單獨出資興建,何以被繼承人找證人謝春義施工時帶陳明發前往接洽,嗣屢由陳明發交付施工款項予謝春義,陳明發亦能提出鐵工、水電工程等施作費用之單據,已可見陳明發對系爭建物興建過程較被繼承人其他子女有更高之涉入參與,又系爭建物改建完成後長期由陳明發與陳明富占有使用並經營生意,兩造未依竹林契約分配使用,陳明發等亦未依竹林契約交付租金,被繼承人生前並無反對之行為,由上開各項情事,認陳明發主張就系爭建物亦有出資一情,應堪採信。

⑵陳明發雖有與陳明富、陳明福、陳明仁、陳清香、陳明得(陳清香代)簽立竹林契約,然於被繼承人亦有部分出資或提供土地之情形,陳明發仍可能同意由被繼承人其他子女獲得部分權利之安排,尚無從以此推論系爭建物全由被繼承人單獨出資。

至於被繼承人、兩造之母陳石珠、陳明發、陳明仁、陳明富、陳明福、陳明得(陳清香代)於81年8月19日簽立之協議書(即81年協議書,見家小字卷第51至54頁),將當時尚未興建之博愛街第七小間分予陳正義,協議中並無具體提及系爭建物之事項,最後所載陳家產業(含博愛街)之範圍亦未特定,兩造就此解讀歧異,81年協議書尚無從用以判斷系爭建物出資興建情形。

由竹林契約及81年協議書,即便可認被繼承人於興建系爭建物相關事項有主導地位,仍無從證明系爭建物全為被繼承人所出資,且陳明發有出資一事亦有其所提單據、證人謝春義之證詞可佐。

是以,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僅可認被繼承人及陳明發均有出資,尚不足認定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或陳明發單獨出資。

⑶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陳明發及被繼承人共同出資興建,屬陳明發及被繼承人共同所有,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其等出資比例,兩造復均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屬被繼承人所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均等,即陳明發及被繼承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1/2,是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⒊G部分建物非被繼承人遺產:按確認物之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清香、王陳秋子雖以81年協議書記載「陳正義大哥分博愛街第七小間,由其親骨肉兒子繼承…」、「有對父母不孝順或忤逆者,陳家產業(博愛街、溪北路、滿平街)視同放棄,不得異議」等內容,主張G部分建物即博愛街第七小間屬被繼承人遺產,應予分配云云,陳明福則同意陳清香、王陳秋子上開主張,惟查G部分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搭建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者,故陳清香、王陳秋子、陳明福應證明G部分建物係被繼承人出資興建,方得認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G部分建物與系爭建物並非同一時期所建,且於81年協議書簽立時,G部分建物尚未興建等事實,則81年協議書雖有就當時尚未興建之博愛街第七小間為討論,無從用以推論或證明其後G部分建物是由被繼承人出資興建。

再參以陳清香、陳明仁、陳正義於前案一審起訴時先主張G部分建物與系爭建物均係陳清香、陳明仁、陳明得、陳明福、陳明富、陳明發共同出資興建等節(參前案之97年度板調字第44號卷第4、5頁),嗣於一審敗訴後,陳清香、陳明仁、陳正義提起上訴,於二審改主張G部分建物為兩造母親出資興建等節,陳清香於前案9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第七間後來是90年我母親蓋的等語,前案前開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並陳稱:第七間是母親興建後送給陳正義,是基於原證四(即81年協議書)約定等語,有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前案卷一第169頁),陳清香、王陳秋子於本件改稱G部分建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前案主張陳述顯有矛盾,又未提出任何被繼承人出資興建之證明,陳明福亦未證明G部分建物為被繼承人所出資興建,其等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故G部分建物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⒋債權345萬元部分無法證明,不得列入遺產:陳清香、王陳秋子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就興建坐落新北市○○區○○路0號之大樓,曾於87、88年間為陳明富、陳明得、陳明發、陳明福代墊工程款共200萬元,並於91年間為上開4人償還興建前開大樓之貸款145萬元,其等於被繼承人生前均未清償,主張被繼承人對陳明富、陳明得、陳明發、陳明福等4人有共計345萬元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等節,並提出建造溪北路大樓之行事紀錄、被繼承人之樹林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卷一第391至399頁),然陳明富等4人均否認積欠被繼承人債務,自應由陳清香、王陳秋子就此部分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陳清香、王陳秋子所提出陳明得製作之行事紀錄,雖於87年12月23日記載「父親代墊壹佰萬元」、88年3月13日記載「雙親各出NT$1,000,000元」等內容,然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是基於何原因代墊或支出上開款項,是否本於借貸之意思給付工程款,即便認為被繼承人有支付工程款,仍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與陳明富等4人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再由被繼承人之樹林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於91年8月16日固有支出145萬元,摘要為「償還貸款」,然上揭記載無從證明被繼承人究清償何人積欠之貸款,陳清香、王陳秋子亦未證明被繼承人係本於借貸何人之意思支出145萬元,僅依前開證據顯難認被繼承人對陳明富等4人有145萬元之債權存在。

是陳清香、陳王秋子主張被繼承人對陳明富、陳明得、陳明發、陳明福等4人有共計345萬元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等節,均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為東雲公司股票411股及其孳息、中鋼公司506股及其孳息、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即如附表一所示。

㈣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陳明富自得訴請分割遺產。

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且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即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分割方法,陳明富、陳明發、陳明得均主張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4日土複字第27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見原審卷第65頁)之A、B區隔,A部分分配予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陳明福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B部分分配予陳明富、陳明發、陳明得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陳明福、陳清香、王陳秋子均主張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139頁),陳明仁則未到庭表示意見。

查系爭建物外觀為一大間鐵皮屋,僅有一個出入口,內部並無間隔,目前閒置中等情,有陳明發所提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並為陳明富、陳明發、陳明得、陳明福、陳清香、王陳秋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49、142頁),陳明富、陳明發、陳明得雖主張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之A、B區隔分配,然該圖之A、B分界點並無法直接於建物或建物照片中指界確認,此據陳明富所陳明,該分界亦非系爭建物目前利用方式,則依該A、B區隔方式分割,反增現實上區分之不便,且將兩造分為兩組亦非完全解除分別共有,再考量系爭建物均為國有土地上之違建,其經濟價值及利用方式尚應斟酌此特殊性質,故認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⒋另附表一編號2、3所示遺產均為股票,性質可分,陳明富、陳明發、陳明得、陳明福、陳清香、王陳秋子均同意由陳明富變賣後分配價金(見本院卷二第139頁),陳明仁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故參酌其等意見,准由陳明富變賣後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㈤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陳明富上訴先位主張及陳明發上訴均主張系爭建物為陳明發單獨出資興建,非被繼承人所有,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一節,並非有據,原審駁回陳明富先位聲明部分,並無不當,陳明富、陳明發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陳明富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為遺產,並就被繼承人尚未分割之遺產均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惟原審認系爭建物全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尚有未恰,陳明富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一之遺產部分,並為分割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3月23日土複字05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甲案A、B、C、D、E、F部分(即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11股及孳息 由陳明富變賣後,賣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06股及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明富 8分之1 2 陳明發 8分之1 3 陳明福 8分之1 4 陳明仁 8分之1 5 陳秋香 8分之1 6 王陳秋子 8分之1 7 陳明得 8分之2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