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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乾
被 告 丙○○(兼甲○○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被 告 丁○○
戊○○
己○○(兼甲○○承受訴訟人)
庚○○(兼甲○○承受訴訟人)
辛○○(兼甲○○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厚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應為附表所示之更正或增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以丙○○、己○○、庚○○、辛○○、甲○○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應繼分權利存在,嗣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追加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永公司)、丁○○、戊○○、辛○○為被告,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⒈漢永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丁○○、戊○○、辛○○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丙○○、丁○○、戊○○、辛○○、漢永公司有連帶共同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下稱追加之訴)。
其後於111年2月8日、15日分別表明庚○○、己○○、甲○○、辛○○均為追加聲明被告,另補正先位聲明第三項「其他繼承人」係指丙○○、己○○、庚○○、辛○○、甲○○,合先敘明。
而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判決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判決理由中業已敘明追加之訴所稱「其他繼承人」包含被告丙○○、辛○○、庚○○、己○○、甲○○,然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僅列漢永公司、丁○○、戊○○、辛○○、丙○○,漏未記載己○○、庚○○、甲○○,又甲○○於判決前之111年11月8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裁定由被告己○○、庚○○、辛○○、丙○○承受訴訟,則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 表
編
號
更正前記載 更正後記載
辛○○
辛○○(兼甲○○承受訴訟人)
丙○○
丙○○(兼甲○○承受訴訟人)
無
增列:己○○(兼甲○○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無
增列:庚○○(兼甲○○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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