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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姜國強
姜國威
姜泓嘉(原名姜國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姜國惠、姜國鋼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按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可否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依原告起訴時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4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姜國強、姜國威、姜泓嘉與被上訴人姜國惠、姜國鋼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姜國強、姜國威、姜泓嘉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人姜國強、姜國威、姜泓嘉主張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可得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61,2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即為9,461,2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1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動產/不動產(原告一審聲明) 計算式 附註 1 被告姜國惠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783,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應依應繼份比例予以分割為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 被告姜國惠應返還2,783,000元予全體繼承人,而原告等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5,合計為3/5,故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69,800元(計算式:2,783,000元×3/5 =1,669,800元)。
2 被告姜國鋼應給付原告姜國強、姜國威、姜泓嘉238,708 元。
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8,708元。
3 被告姜國惠應給付原告姜國強、姜國威、姜泓嘉1,565,301元。
聲明三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65,301元。
4 被告姜國鋼於105 年3月1 日登記於其名下之板橋區大庭段1481地號、板橋區大庭段19建號之預告登記應撤銷,並回復於全體繼承人。
原告請求被告姜國鋼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於相近時間同地段類似條件之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09,000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價額應為9,029,560元(計算式:109,000 元×82.84㎡=9,029,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029,560元,而原告等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5 ,合計為3/5 ,故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17,736 元(計算式:9,029,560元×3/5= 5,417,736,元以下四捨五入)。
5 被告姜國惠、姜國鋼應給付原告姜國強569,738元。
聲明第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69,738元。
合計 1,669,800+238,708+1,565,301+5,417,736+569,738=9,461,2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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