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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志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簡志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所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簡志光於原審以一訴合併請求分割遺產及返還占有其分得遺產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㈠關於分割遺產訴訟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春梅之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80萬1,403元,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定應繼分為3分之1,則被上訴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693萬3,801元【計算式:2,080萬1,403元×1/3 =693萬3,801元】。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遺產分割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之計算,均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上開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何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額即應以693萬3,801元為準。
㈡關於不當得利訴訟部分,因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係獨立於分割標的(系爭遺產)以外之財產利益,是不當得利請求與分割遺產等二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上訴人既非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得以系爭土地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謂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而應以其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不動產期間,合併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5,572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利益即為8萬5,572元。
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108年7月23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定期給付涉訟,因被上訴人未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期間未能確定,且觀諸上訴人自陳被繼承人謝春梅於71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伊與妻小歷年來均居住於此,伊自系爭房屋於71年完工之後起,即以自己名義設置自來水裝置及電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356頁),可預期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期間應會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被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據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5,720元【計算式:7,131元×12月×10年=85萬5,720元】,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利益即為85萬5,720元。
㈢綜上,本件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87萬5,093元【計算式:693萬3,801元+8萬5,572元+85萬5,720元=787萬5,0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8,518元(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郁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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