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家聲抗,14,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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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陳秀緞


張義島
共同代理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張振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張義島、張陳秀緞為相對人張振盛之雙親。

抗告人前購買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不料相對人卻私下執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貸款,且時常以賣房威脅抗告人,相對人更趁抗告人張義島住院期間,試圖霸佔系爭房地,還要將居住其內之抗告人張陳秀緞趕出。

目前抗告人張義島有骨穩、專人按摩、輪椅、營養品等支出負擔,抗告人張陳秀緞有眼睛、心臟、腳部之醫藥費支出負擔,家中尚有瓦斯爐、電器用品及漏水之維修費開銷,都是由抗告人之代理人即女兒張淑晶墊付,而相對人住在臺中區豪宅,有錢請律師進行訴訟,卻不支付上開父母所需費用及家中花費。

又相對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得款項,還款年限到民國131年,但104年間相對人曾欲移民加拿大,還想把上述銀行債務留給抗告人,且相對人近期另有處分自己臺北市內湖區房地情形。

唯恐相對人不清償銀行貸款債務而債留抗告人,及再把系爭房地拿去貸款,抗告人可能因此無處可居住,爰提出本件聲請,請准暫命相對人禁止出售、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或為任何處分行為。

二、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之以上請求,所憑事證經調查後無法認定已有釋明聲請前開內容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相對人前於104年間已全家移民加拿大,卻偷將系爭房地拿去抵押貸款,且欲將債務留由抗告人承擔,甚已計劃將系爭房地加以出售。

㈡過往抗告人之代理人均是自己一人辛苦協助抗告人湊齊醫藥費,並針對抗告人住處漏水問題支出修繕費用,相對人則完全不予聞問。

抗告人張義島遂再三交代系爭房地本非相對人所有,絕不能被相對人出售。

㈢抗告人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抗告人之另件請求,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決勝訴,抗告人因此更加擔心相對人會藉機直接處分系爭房地,考量相對人就支付抗告人扶養費部分並非配合,方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顯然有其急迫性。

㈣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如抗告人所提以上聲明。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固得酌裁必要之暫時處置措施,然按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是以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曾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事件受理,審理中抗告人並聲請暫時處分,由本院另以106年度家暫字第73號裁准於該扶養費本案撤回、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

其後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裁定相對人應自106年3月起至抗告人死亡或能維持生活為止,按月各給付抗告人張義島、張陳秀緞新臺幣(下同)2,300元、13,0 00元,並自裁定確定日起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一期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提起抗告嗣又撤回,該案乃歸確定等情,有原審調得之相關案卷可供查閱。

而抗告人所提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乃係抗告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本院增命相對人支付抗告人張義島、張陳秀緞扶養費之金額,經由原審受理,抗告人進而主張有先為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出售、設定抵押辦理貸款或其他處分之必要與急迫性,形式上似亦可理解為抗告人欲確保其本案之家事非訟金錢請求(即對相對人扶養費之給付請求)將來得以順利執行,遂藉暫時處分程序為此聲明,然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此並為家事訴訟中關於金錢請求事件為保全主張時所準用,家事非訟程序相較於此雖因非訟、即時與迅速化之裁判法理要求,另設有暫時處分之特別規範,惟審以二者本均意在保全所主張之債權得於將來實現,於核心要件之解釋上當無不同。

基此,抗告人請求以情事變更為由裁命相對人增加扶養費之給付是否有理既待斟酌,是在本案確定前,抗告人所憑債權即屬尚未發生,而與附條件或期限此等僅為特別生效要件還未具備,但債權已然成立之情形究屬有間,故就事實上現仍不存在之主張權利,得否聲明以暫時處分預作保全,已然有疑。

㈡再者,抗告人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請求,雖據提有本院106年度家暫字第73號裁定、108年度司執字第14614號民事聲明異議狀、抗告人代理人張淑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之診斷證明書、訪客紀錄單、自殺防治專線電話紀錄、醫療支出單據、107年度司執字第115200號強制執行事件訊問筆錄、相對人移居加拿大之網頁記載資訊、相關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然迄今日相對人原則上均能依照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裁定所命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並有支付抗告人張陳秀緞醫療保險費之情,此為相對人於本案即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事件108年10月29日審理時陳明在卷,抗告人之代理人雖指摘相對人會故意延至屆期甚至逾時始行支付,或還得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其方願給付,惟經相對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998號民事裁定,反駁表示抗告人固曾以相對人未按期支給108年8月扶養費而聲請強制執行,但於司法事務官查明後已認所指無由而予駁回,於此自難率認相對人過往確有經常性拖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裁定所命須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之狀況。

又抗告人陳稱相對人104年間便計劃移居加拿大,惟在此後,相對人同無明顯積欠繳付扶養費情事,抗告人另指相對人近期曾出賣名下其他房地,惟觀以卷附不動產登記謄本,該售出房地乃在108年6月12日即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還早於相對人收受本案聲請狀繕本之時日,有送達證書附於本案卷內可考,據此,顯更無從斷言相對人早已知悉抗告人有另為本案請求之考量打算,並圖以售屋方式遂行脫產目的,況相對人名下尚有其他多筆財產,近年亦有穩定工作收入,觀諸本案卷內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即便抗告人現再以情事變更主張增加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然既不見抗告人更為舉證,釋明相對人真存有拒不履行或脫產之可能,自亦難認本件已具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與必要性。

㈢抗告人一再強調系爭房地前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其等方為實質之權利人,亦不否認已對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另訴相對人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且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決認有理由而獲判如前開聲明,雖因相對人就此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相對人前經裁判確定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後,原即無何拒不履行情事,抗告人縱於本案主張應命相對人提高扶養費之給付,亦未能說明若未就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禁止處分,將會造成其事實上尚未確定發生之受扶養權利,承受難以挽回之不利影響如前所析,況系爭房地若真屬抗告人借名登記予相對人之物,一旦終止兩造間該等契約,抗告人自可請求其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抗告人既方屬該不動產真正權利人,則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所扣得者自與得擔保抗告人受扶養權利實現之相對人自有財產再無所涉,又何能透過本件聲明達成所提暫時處分之保全目的,遑論倘欲排除防免相對人依判決所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擅加處分,抗告人原即得於該件請求中聲請假處分,是依首揭說明,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現抗告人確實無法針對本件存在何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予以適度澄清,是其等請求本院准依所請內容之暫時處分,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同此認定並駁回抗告人關於暫時處分部分之請求,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違失,抗告人仍執陳詞以為主張,核無根據。

六、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本院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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