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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梁靜之
相 對 人 陳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陳又心(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梁」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陳又心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原從母姓。
相對人於106 年11月1 日認領未成年子女,約定由兩造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改從父姓。
迨於108 年8 月23日兩造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從未探視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用,且相對人已再婚,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109 年4 月1 日調解程序筆錄),故本院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三、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㈢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經查,未成年子女陳又心原從母姓,相對人於106 年11月1 日認領未成年子女,約定由兩造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改從父姓。
迨於108 年8 月23日兩造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從未探視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復到庭表示同意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自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其本身雖為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且主觀之感受並不足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然姓氏既與其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真正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若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應能使其重新建立對母系家族之歸屬感,及促進其與母系親屬間之感情,對未成年子女實屬有利,自可認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梁」對其較為有利。
從而,應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之「梁」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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