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丙○○與被告乙○○於77年11月20
- 二、乙○○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丙○○長期不務正業,無固
- 三、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於77年11月20日結婚(77年10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
- ㈡、兩造合意以109年9月1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即系爭
- ㈢、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花苑有限公司投資
- ㈣、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 ㈠第393頁)。
- ㈠第393頁)。
- 四、主要爭點
- ㈠、乙○○於系爭基準日之債務數額為若干?
- ㈡第199頁),復經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
- ㈡、兩造子女丁○○、戊○○名下保單、投資、存款於系爭基準
- ㈢、乙○○因受贈與、受領老人給付、自身婚前財產而得不列入
- ㈣、系爭房地於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如何計算?
- ㈤、丙○○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㈡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丙○○自得請求乙○○給付自
- 六、綜上所述,本件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較丙○○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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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壹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貳佰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起,暨其中叁佰柒拾壹萬壹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訴請與被告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嗣兩造於109年9月1日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無法成立調解,爰由本院續行審理。
又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歷經數次變更,最終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8萬9,563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7頁);
核原告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丙○○與被告乙○○於77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丁○○、戊○○(下均逕稱姓名),丙○○婚後無存款,均將工作收入全交由乙○○管理,以兩造調解離婚成立之日即109年9月1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下稱系爭基準日),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僅有丙○○胞姊以其名義購買之如附表一所示投資;
反觀乙○○婚後多處投資,於系爭基準日除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編號2至8所示保險、編號9至26所示投資、編號27至31所示存款外,兩造子女丁○○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2、編號33及34、編號35及36所示保險、投資、存款,以及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7、38所示保險、存款均由乙○○操盤、置產,為乙○○所有之婚後財產。
基上,丙○○婚後財產為0元,乙○○婚後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財產,共1,477萬9,126元,乙○○之婚後財產較丙○○為高,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738萬9,563元【計算式:(1,477萬9,126元-0元)÷2=738萬9,563元】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乙○○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丙○○長期不務正業,無固定收入,未盡家庭、身為父親之照顧責任,倘由丙○○分配乙○○長年獨立累積之資產,顯有不公。
兩造子女丁○○自大學二年級起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即打工、就業迄今,其名下有存款、股票實合常理;
乙○○另於戊○○幼年時購買富邦銀行推出之基金、保險理財套餐,作為戊○○未來教育基金之用,且戊○○大學時亦已打工,故戊○○名下有附表二編號37、38之保單及存款,亦屬合理。
乙○○名下系爭房地購入時總價為300萬元,由乙○○獨自負擔價金及貸款,該屋屋齡約29年,結構、內部硬體老舊不堪,乙○○亦無能力整修,然該房地經鄭欣茹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後之價額為729萬9,600元,且係評估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23日之價格,當時市場行情顯低於此價,況影響市場價值因素多端,該鑑定價額明顯過高。
又乙○○於95年間,因撫育2名子女而無力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曾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惟苦尋仍無買家,為免系爭房地賤賣,不得已於95年7月7日向訴外人甲○○借款120萬元以償還貸款,於109年間本想利用其於109年3月10日申領之勞保局老年一次給付金171萬5,522元(部分已轉投資股市)償還借款,後因甲○○考量其經濟拮据,又需支應戊○○研究所教育費,復於同年7月3日向甲○○借款20萬元,迄今未償還本金及其利息;
且乙○○名下存款內尚有母親己○○○(下逕稱其名)託管之養老金80萬元,亦有己○○○前之贈與共16萬8,500元(部分轉投資)、雙親及親友贈與之金飾變賣款約20萬元(轉投資股市)、婚前財產約30萬元(轉投資股市)、丁○○自105年8月起之孝親費約48萬元(轉投資股市),是上開借款共140萬元、寄託款80萬元應列入乙○○婚後消極財產,餘之贈與、婚前財產、勞保一次給付金等款項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7年11月20日結婚(77年10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09年9月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見本院卷㈠第65頁)。
㈡、兩造合意以109年9月1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即系爭基準日,見本院卷㈡第109頁)。
㈢、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花苑有限公司投資1筆(見本院卷㈡第153頁)。
㈣、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⒈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5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地),丙○○主張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為鑑定後之價額729萬9,600元(見本院卷㈠第543至577頁),乙○○就該價額部分為爭執。
⒉保險:①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號碼:D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39萬3,533元(見本院卷㈠第217頁;
第337頁)。
②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4,650元(見本院卷㈠第225頁;
第345頁)。
③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萬7,945元(見本院卷㈠第233頁;
第341頁)。
④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6,662元(見本院卷㈠第233頁;
第341頁)。
⑤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664元(見本院卷㈠第233頁;
第341頁)。
⑥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系爭基準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㈠第233頁;
第341頁)。
⑦臺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9,239元(見本院卷㈠第241頁)。
⒊投資:①台泥(證券代號:1101):15,210股(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於系爭基準日之收盤價每股42.75元,價值為65萬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遠東新(證券代號:1402):8,000股(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於系爭基準日之收盤價每股26.25元,價值為21萬元。
③中鋼(證券代號:2002):15,000股(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於系爭基準日之收盤價每股20元,價值為30萬元。
④東和鋼鐵(證券代號:2006):2,000股(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於系爭基準日之收盤價每股26.95元,價值為5萬3,900元。
⑤光寶科(證券代號:2301):5,000股(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於系爭基準日之收盤價每股46.2元,價值為23萬1,000元。
⑥仁寶(證券代號:2324):5,000股(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於系爭基準日之收盤價每股18.85元,價值為9萬4,250元。
⑦佳世達(證券代號:2352):5,100股(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於系爭基準日之收盤價每股18.65元,價值為9萬5,115元。
⑧英業達(證券代號:2356):3,000股(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於系爭基準日之收盤價每股22.85元,價值為6萬8,550元。
⑨京元電子(證券代號:2449):5,000股(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於系爭基準日之收盤價每股31.05元,價值為15萬5,250元。
⑩達欣工(證券代號:2535):5,000股(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於系爭基準日之收盤價每股24.4元,價值為12萬2,000元。
⑪興富發(證券代號:2542):2,000股(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於系爭基準日之收盤價每股46.2元,價值為9萬2,400元。
⑫華固(證券代號:2548):2,000股(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於系爭基準日之收盤價每股89.9元,價值為17萬9,800元。
⑬開發金(證券代號:2883):10,147股(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於系爭基準日之收盤價每股8.6元,價值為8萬7,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⑭玉山金(證券代號:2884):15,796股(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於系爭基準日之收盤價每股27.2元,價值為42萬9,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⑮兆豐金(證券代號:2886):10,000股(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於系爭基準日之收盤價每股29.05元,價值為29萬500元。
⑯文曄(證券代號:3036):2,000股(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於系爭基準日之收盤價每股38.65元,價值為7萬7,300元。
⑰神達(證券代號:3706):15,800股(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於系爭基準日之收盤價每股28.85元,價值為45萬5,830元。
⑱潤泰新(證券代號:9945):2,160股(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於系爭基準日之收盤價每股41.85元,價值為9萬396元。
⒋存款: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0萬元(見本院卷
㈠第393頁)。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0萬元(見本院卷
㈠第393頁)。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萬4,928元(見本院卷㈠第393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共125萬7,406元(見本院卷㈠第425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7萬1,798元(見本院卷㈠第443頁)。
四、主要爭點
㈠、乙○○於系爭基準日之債務數額為若干?⒈對甲○○存有借款債務140萬元乙○○主張其於95年7月7日、109年7月3日各向甲○○借款120萬元、20萬元,於系爭基準日對甲○○存有共140萬元之借款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
㈡第199頁),復經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有先後借款120萬元、20萬元給乙○○,沒有約定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8、269頁),堪認乙○○於系爭基準日時對甲○○存有數額共計140萬元之借款債務。
至乙○○主張對就上揭120萬元借款尚應加計利息債務共43萬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5頁),核與證人甲○○所證2筆借款均未計利息等節不符,要難憑採,附此敘明。
⒉對己○○○存有寄託款債務80萬元乙○○主張其於系爭基準日對己○○○存有80萬元之寄託款債務,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己○○○汐止社后郵局交易明細、張淑貞南港同德郵局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3至223頁),堪以採信。
⒊綜上,乙○○於系爭基準日之債務總額為220萬元(計算式:140萬元+80萬元=220萬元)
㈡、兩造子女丁○○、戊○○名下保單、投資、存款於系爭基準日應如何計算?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他方配偶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應追加計算者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丙○○主張兩造子女丁○○、戊○○名下之保險、股票、存款各96萬865元、50萬1,808元為乙○○以丁○○、戊○○名義購置,固提出丙○○與丁○○、戊○○間通訊紀錄、富邦人壽保單狀況一覽表、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領取單、富邦銀行對帳單、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2頁;
第463至477頁),惟為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丙○○就其主張乙○○借用丁○○、戊○○名義取得上開資產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查,兩造子女丁○○為00年0月生,戊○○為00年0月生,於系爭基準日即109年9月1日時分為29歲、22歲,均屬成年,有戶口名簿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頁)。
又參諸丙○○與丁○○、戊○○間通訊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2頁),丁○○、戊○○於通訊過程均未提及乙○○有借用丁○○、戊○○名義進行投資、理財或存款情事,丁○○另以訊息向丙○○稱富邦銀行帳戶為乙○○於87年間為時年7歲之丁○○購買保險及基金理財組合,丁○○已將帳戶內款項用於清償學貸尾款等內容。
再依丙○○所提富邦人壽丁○○、戊○○之保單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463頁;
第475頁),丁○○為被保險人之富邦終身保本壽險契約始期為87年8月27日;
戊○○為被保險人之富邦終身保本壽險契約始期為87年10月28日,足見乙○○於87年間為各年約7歲、6個月之丁○○、戊○○投保上開保險。
⒊另依乙○○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票、戊○○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下稱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7頁),乙○○於97年9月5日、98年7月14日各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戊○○帳戶,而乙○○之母己○○○於98年7月14日提款25萬元,乙○○之姊辛○○於同日匯款25萬之半數12萬5,000元至乙○○帳戶,乙○○於同日自其名下帳戶匯款10萬元至戊○○帳戶內,核與乙○○所辯匯款供作戊○○學費之用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1頁)。
衡以目前社會現況,父母於未成年子女年幼時以未成年子女名義開設金融帳戶存入存款、購買理財商品,多有贈與未成年子女作為教育基金、未來生活費用之意,借用未成年子女名義置產,並非常態,是難認乙○○於丁○○、戊○○7歲、6個月時為其購買上揭保險,及於戊○○10歲、11歲時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戊○○帳戶內,係借用丁○○、戊○○名義累積乙○○個人婚後財產,丙○○復無其他舉證,依前揭說明,應認乙○○並未借用丁○○、戊○○名義置產,丁○○、戊○○名下96萬865元、50萬1,808元之財產應各屬丁○○、戊○○所有,無庸計入乙○○婚後財產,丙○○前揭主張,要難憑採。
㈢、乙○○因受贈與、受領老人給付、自身婚前財產而得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財產數額?按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民法第1031條之1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⒈贈與部分:乙○○主張受其母己○○○贈與16萬8,500元、父母親友贈與之金飾變賣20餘萬元、長女丁○○自105年8月起之孝親費48萬元,共計約84萬8,500元(見本院卷㈠第285頁),為丙○○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乙○○就其所主張受贈與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乙○○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無償取得上揭財產,且該等財產於系爭基準日仍存於乙○○名下之事實,而成人間帳戶款項匯入因素不一而足,如前己○○○將80萬元匯入乙○○帳戶即係基於寄託契約之原因關係,要難以庚○○○提款或其子女辛○○、乙○○匯款遽認庚○○○與乙○○間存有贈與之契約關係,依前揭說明,應認乙○○並無因受贈與而得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
⒉關於老年給付部分:乙○○主張其受領老年一次給付171萬5,522元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9年3月10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7頁),依上揭函文內容,勞保局業於109年3月10日核付,堪認勞保局於系爭基準日之109年9月1日已給付乙○○老年給付171萬5,522元,惟依勞保局上開函文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9條規定,該等老年給付為乙○○參加勞工保險符合一定投保年資而得請領之給付,並非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且係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取得,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乙○○主張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核屬無據。
⒊關於婚前財產部分: 乙○○主張婚前財產30多萬元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綜上,乙○○抗辯上揭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並不可採。
㈣、系爭房地於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如何計算?⒈查,乙○○於系爭基準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5、576頁)。
系爭房地經兩造合意之鄭欣茹建築師事務所鑑價,鑑定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729萬9,600元,有鄭欣茹建築師事務所111年10月6日函附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41至578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堪認系爭房地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為729萬9,600元(下稱系爭鑑定結果)。
⒉至乙○○抗辯系爭鑑定結果價格過高,並提出永慶房仲網成交行情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1至33頁),依乙○○提出之上揭成交行情資料,同社區內行情內房地單價自11.9萬元/坪至23.2萬元不等,而其中20.6萬元/坪(109年12月)、22.2萬元/坪(110年7月)、21.7萬元/坪(111年8月)及23.2萬元(111年3月)等每坪單價,與系爭鑑定報告所列每坪22萬元相當(見本院卷第㈠第567頁;
本院卷㈡第25頁;
第31頁至33頁),佐以房地成交價格涉及買賣雙方就個別物件磋商,難認有絕對之交易價值,系爭鑑定報告採取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並選取系爭房地同社區已成交房地作為比較標的,其所得鑑定單價與鄰近房地成交單價相近(見本院卷㈠第561至567頁),尚難認經專業建築師事務以估價方法鑑定之系爭鑑定結果有何過高情事,乙○○復未提出具體指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瑕疵,遽以房仲業者提供之鄰近房地成交價格主張系爭鑑定結果過高,委無可採。
綜上,本院認系爭房地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應為729萬9,600元。
㈤、丙○○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⒈丙○○婚後財產餘額:5萬元 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甄甄美花苑有限公司投資1筆5萬元,有丙○○109年所得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3頁)。
⒉乙○○婚後財產餘額:①積極財產:1,367萬3,859元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包括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房地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為729萬9,600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至附表二編號2至29為乙○○婚後財產,及各項財產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是乙○○於婚後之積極財產共計1,367萬3,859元(計算式:729萬9,600元+39萬3,533元+11萬4,650元+7萬7,945元+6,662元+4,664元+1萬9,239元+65萬228元+21萬元+30萬元+5萬3,900元+23萬1,000元+9萬4,250元+9萬5,115元+6萬8,550元+15萬5,250元+12萬2,000元+9萬2,400元+17萬9,800元+8萬7,264元+42萬9,651元+29萬500元+7萬7,300元+45萬5,830元+9萬396元+30萬元+30萬元+14萬4,928元+125萬7,406元+7萬1,798元=1,367萬3,859元)②消極財產:220萬元乙○○於系爭基準日之消極財產為對甲○○之借款債務140萬元及對己○○○之寄託款債務80萬元,共計220萬元,業如前述。
③從而,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積極財產1,367萬3,859元及消極財產220萬元,總計1,147萬3,859元(計算式:1,367萬3,859元-220萬=1,147萬3,859元)⒊綜上,兩造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差額為乙○○較丙○○多1,142萬3,859元(計算式:1,147萬3,859元-5萬元=1,142萬3,859元),則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571萬1,930元(計算式:1,142萬3,859元÷2=571萬1,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丙○○所提家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於109年7月31日送達於乙○○同居之姊辛○○,另丙○○於111年12月8日以家事變更聲明狀將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本金之聲明數額自200萬元擴張至738萬6,063元(逾本院認定丙○○應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見本院卷㈡第45頁),該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2年1月5日送達乙○○同居之姊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頁;
本院卷
㈡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丙○○自得請求乙○○給付自家事起訴狀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日、112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丙○○請求就本院認定乙○○應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571萬1,930元中,其中200萬元部分,自109年9月1日起;
暨剩餘371萬1,930元部分,自112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較丙○○為多,則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乙○○給付571萬1,930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109年9月1日起;
暨其中371萬1,930元部分,自112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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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類型
項目
權利範圍、股
數或財產價額
(新臺幣,下
同)
備註
投資
○○○花苑有限公司
5萬元
兩造不爭執為丙○○婚
後財產(見本院卷㈡第
271頁)。
編
號
類型
項目
權利範圍、股
數或財產價額
(新臺幣,下
同)
備註
房屋
及土
地
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同段1506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10樓,即
系爭房地)
鑑定價額:
729萬9,600元
兩造不爭執為乙○○婚
後財產(見本院卷㈡第
271頁),惟乙○○就
價額部分爭執。
保險中國人壽保單(保單
號:D0000000)
39萬3,533元兩造不爭執為乙○○婚
後財產(見本院卷㈡第
271頁)。
國泰人壽保單(保單
號:0000000000)
11萬4,650元同上。
全球人壽保單(保單
號:0000000000)
7萬7,945元同上。
全球人壽保單(保單
號:0000000000)
6,662元同上。
全球人壽保單(保單
號:0000000000)
4,664元同上。
全球人壽保單(保單
號:0000000000)
(無保單價值準
備金)
同上。
臺灣人壽保單(保單
1萬9,239元同上。
號:0000000000)
投資台泥(證券代號:110
1)
15,210股
(65萬228元)
兩造不爭執為乙○○婚
後財產(見本院卷㈡第
272頁)。
遠東新(證券代號:14
02)
8,000股
(21萬元)
同上。
中鋼(證券代號:200
2)
15,000股
(30萬元)
同上。
東和鋼鐵(證券代號:
2006)
2,000股
(5萬3,900元)
同上。
光寶科(證券代號:23
01)
5,000股
(23萬1,000元)
同上。
仁寶(證券代號:232
4)
5,000股
(9萬4,250元)
同上。
佳世達(證券代號:23
52)
5,100股
(9萬5,115元)
同上。
英業達(證券代號:23
56)
3,000股
(6萬8,550元)
同上。
京元電子(證券代號:
2449)
5,000股
(15萬5,250元)
同上。
達欣工(證券代號:25
35)
5,000股
(12萬2,000元)
同上。
興富發(證券代號:25
42)
2,000股
(9萬2,400元)
同上。
華固(證券代號:254
8)
2,000股
(17萬9,800元)
兩造不爭執為乙○○婚
後財產(見本院卷㈡第
273頁)。
開發金(證券代號:28
83)
10,147股
(8萬7,264元)
同上。
玉山金(證券代號:28
84)
15,796股
(42萬9,651元)
同上。
兆豐金(證券代號:28
86)
10,000股
(29萬500元)
同上。
文曄(證券代號:303
2,000股同上。
(續上頁)
6)
(7萬7,300元)
神達(證券代號:370
6)
15,800股
(45萬5,830元)
同上。
潤泰新(證券代號:99
45)
2,160股
(9萬396元)
同上。
27 存款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30萬元同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30萬元同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14萬4,928元同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25萬7,406元兩造不爭執為乙○○婚
後財產(見本院卷㈡第
27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
7萬1,798元同上。
32 其他兩造子女丁○○富邦人
壽保單(保單號:Z000
000000-00)(本院卷㈠
第529頁)
9萬8,495元
兩造子女丁○○玉山股
票(證券代號:2884)
(本院卷㈠第465頁)
10,711股
(29萬1,339元)
兩造子女丁○○中鋼股
票(證券代號:2002)
(本院卷㈠第469頁)
1,020股
(2萬400元)
兩造子女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存款(本院
卷㈠第471頁)
5萬4,256元
兩造子女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存款(本院
卷㈠第473頁)
49萬6,375元
兩造子女戊○○富邦人
壽保單(保單號:Z000
6萬9,049元
(續上頁)
000000-00)(本院卷㈠
第529頁)
兩造子女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存款(本院
卷㈠第477頁)
43萬2,759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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