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家財訴,34,2023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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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

原 告 黃明山(即黃吳惜承受訴訟人及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告 黃昔俞
黃昔雲
黃美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陳安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安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零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應由當事人之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175條及第178條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

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黃吳惜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以黃昔俞、黃昔雲、黃美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黃吳惜於111年11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明山、黃昔俞、黃昔雲、黃美蕊等情,有家事起訴狀繕本及黃吳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215頁)。

依前揭說明,黃昔俞、黃昔雲、黃美蕊不得承受本件訴訟,從而本院於112年2月23日以裁定命繼承人黃明山單獨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㈡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黃美蕊於110年12月15日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45號裁定監護宣告,並以黃美蕊之子張明修為監護人,嗣張明修於111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家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9頁、第211頁)。

經核,張明修所為與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經查,黃吳惜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109年7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讓與予黃明山等情,有相關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3頁)。

嗣原告黃明山於本院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當訴訟,並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黃吳惜與黃安豐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嗣原告於109年8月25日以家事補正及聲請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萬8,981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後,原告屢次變更其聲明,最後於112年7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70萬728元,及自112年7月12日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家事起訴狀、家事補正及聲請狀及112年7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第37頁、本院卷二第292頁)。

核原告所為乃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以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吳惜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安豐為夫妻關係;嗣黃安豐於109年1月9日死亡,黃吳惜及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因黃吳惜、黃安豐婚姻存續期間未就夫妻財產制為特別約定,依法應適用法定婚姻財產制,且黃吳惜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共22萬579元,黃安豐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111萬6,014元、於105年間委託原告出售黃安豐名下新北市萬里區頂萬里加投段土地公坑小段41-1土地而依委任關係對原告取得之322萬8,060元債權(下稱系爭委任債權)以及因原告擅自持黃安豐銀行存摺、提款卡提領款項,黃安豐對原告527萬7,961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等共計962萬2,035元之婚後財產;

是黃安豐之婚後財產大於黃吳惜之婚後財產,故黃安豐自死亡時起即對黃吳惜負剩餘財產差額之給付義務(下稱本件債務),並應由兩造即除黃吳惜外之全體繼承人承受之。

又本件訴訟繫屬後,黃吳惜業於109年7月29日將其對黃安豐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0萬728元之剩餘財產差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70萬728元,及自112年7月12日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任債權及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均係在109年1月9日黃安豐死亡後始告確定,不得列入黃安豐婚後財產,故黃安豐之婚後財產應為111萬6,014元;

況黃吳惜顯是為協助減少原告對黃安豐之債務而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之行使實係以損害黃安豐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之權利為目的,應有濫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制度等權利濫用之情,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2頁):㈠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點為109年1月9日。

㈡黃吳惜全部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2萬579元。

㈢黃安豐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111萬6,01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起訴有無權利濫用?㈡系爭委任債權3,228,060元是否應列入黃安豐之婚後財產?㈢系爭不當得利債權5,277,961元是否應列入黃安豐之婚後財產?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黃吳惜與黃安豐為夫妻關係,二人婚姻存續期間未就夫妻財產制為特別約定,依法應適用法定婚姻財產制;

嗣黃安豐於109年1月9日死亡,黃吳惜及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因黃安豐婚後財產大於黃吳惜婚後財產,黃安豐對黃吳惜負本件債務,且應由兩造承受之;

又本件訴訟繫屬後,黃吳惜業於109年7月29日將其對黃安豐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均未據被告爭執,故上開部分均堪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70萬728元等語,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黃安豐之婚後財產數額為何?系爭委任債權及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是否應列入黃安豐婚後財產?㈡本件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㈠黃安豐之婚後財產數額:1.系爭委任債權應計入黃安豐之婚後財產:查黃安豐前於105年間委託原告出售黃安豐名下新北市萬里區頂萬里加投段土地公坑小段41-1土地所得價金322萬8,060元債權,原告尚未返還黃安豐,黃安豐對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明山給付322萬8,060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41號判決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95頁至第718頁)。

上開事實均發生於黃吳惜、黃安豐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既未據兩造爭執,自勘認定,則系爭委任債權顯係在黃吳惜、黃安豐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積極財產,自應列入黃安豐婚後財產之計算。

至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債權係在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點109年1月9日後始告確定,不應列入黃安豐之婚後財產等語。

然查,債權發生之時點與因該債權所生之訴訟確定之時點,本無從相同,而債權是否屬婚後財產之判斷,應以債權是否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者為準,非以因該債權所生之訴訟確定之時點為斷。

又觀諸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意旨,凡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即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是黃安豐自原告收受上開土地價金之時起,系爭委任債權即已發生。

又原告收受上開土地價金之時點係在黃吳惜、黃安豐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委任債權自應列入黃安豐婚後財產之計算,至因系爭委任債權所生之訴訟係於何時確定,則與系爭委任債權是否應列入婚後財產之計算無涉。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2.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應計入黃安豐之婚後財產:查原告於106年間,未經黃安豐同意,擅自領取黃安豐存款527萬7,961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黃安豐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84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第272頁),據此系爭不當得利債權顯係在黃吳惜、黃安豐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積極財產,自應列入黃安豐婚後財產之計算。

至被告抗辯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係在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點109年1月9日後始告確定,不應列入黃安豐之婚後財產等語。

然如前所述,債權發生之時點與因該債權所生之訴訟確定之時點,本無從相同,而債權是否屬婚後財產之判斷,應以債權是否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者為準,從而,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於106年間本件原告未經黃安豐允許擅領黃安豐存款時即已發生,斯時黃吳惜、黃安豐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自應計入黃安豐之婚後財產。

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3.綜上,黃安豐之婚後財產為962萬2,035元【計算式:111萬6,014元+322萬8,060元+527萬7,961元=962萬2,035元】。

㈡本件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抗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

且黃吳惜顯是為協助減少原告對黃安豐之債務而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之行使實係以損害黃安豐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之權利為目的,應有濫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制度等權利濫用之情。

然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起訴後得為讓與,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是黃吳惜於本件繫屬後,將其對黃安豐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讓與原告,本屬黃吳惜就自身權利之正當處分,尚無違反一身專屬權利不得讓與之原則或濫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虞。

又父母基於對子女之感情與愛護之意,欲減少子女對外之債務,本屬人之常情。

從而,縱認黃吳惜係為減少原告對黃安豐之債務而為本件請求,且本件請求將減少黃安豐之遺產而致損害於黃安豐繼承人之利益,仍難認黃吳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此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

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109年1月9日黃安豐死亡時,黃吳惜之婚後財產為22萬579元、黃安豐之婚後財產則為962萬2,035元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黃吳惜對黃安豐即有470萬728元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計算式:[(111萬6,014元+322萬8,060元+527萬7,961元)-22萬579元]÷2=470萬728元】,且依上述說明,此一債務應由除黃吳惜外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承受之。

惟黃吳惜既於109年7月29日本件起訴後,將其對黃安豐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讓與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安豐之遺產範圍為限,就原告與黃安豐間470萬728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給付義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且無給付確定期限,原告寄發112年7月12日家事擴張聲明狀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收受,此由原告提出被告收受送達回執1紙(見本院卷二第295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安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70萬728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附表一:
<黃吳惜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1 股票 鴻海股票800股(收盤價87.1元) 6萬9,680元 2 和碩股票1,000股(收盤價67.4元) 6萬7,400元 3 金麗KY股票4,261股(收盤價11.6元) 4萬9,428元 4 存款 郵局存款 3萬4,071元 合計 22萬579元 附表二:
<黃安豐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價值 1 不動產 新北市○里區○○里○○段○地○○○段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31-0007地號土地、同段33-0008地號土地 3筆土地價值合計31萬565元 2 存款 郵局存款 1萬9,669元 3 永豐銀行存款 1,030元 4 華南銀行存款 4萬4,350元 5 股票 華新股票6,000股 股票價值合計 74萬400元 6 富喬股票2,020股 7 金像電股票1,000股 8 浩鑫股票1萬股 9 橋威科技股票3,000股 10 緯創股票4,000股 12 千如電機股票6,347股 13 達運股票1萬股 合計 111萬6,0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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