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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聲請費。
本件聲請人依家事聲請狀,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魏梓桓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693元,至子女年滿二十歲成年為止。
經查,未成年子女魏梓桓為97年10月14日出生,至成年20歲即117年10月14日,尚有8年7個月,魏梓桓扶養費價額即聲請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6,379 元(計算式:15,693元×103個月)。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費用2,000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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