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蔡政穎律師
蔡明宛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黃祈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胡湘麟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胡湘麟」記載,應更正為「伍勝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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