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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曹永安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上訴人 林倫增即闊大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2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被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本表向本院聲請107年度司票字第4063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為磐實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係磐實公司承作中正大樓、勝英大樓及環亞大樓外牆修繕工程之下包廠商,經磐實公司實際丈量中正大樓、勝英大樓外牆面積及被上訴人施作面積,確認被上訴人提出計價單所載總面積竟高於大樓外牆總面積,且所列單價亦與約定不符,而環亞大樓部分因業主重新發包,後由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不應再向磐實公司請款。
因被上訴人之請款嚴重灌水,磐實公司多次要求被上訴人重新核算,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6年6月25日率數人限制上訴人之行動,上訴人當時為求人身安全,乃敷衍簽發3紙未記載發票日、票面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之本票(下稱192萬元本票3紙),方得脫身,然被上訴人發現192萬元本票3紙因未載發票日而無效,再於106年7月6日率多人包圍上訴人,脅迫上訴人需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金額灌水至207萬元,上訴人已以106年10月5日存證信函將遭脅迫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並表明系爭本票因遭脅迫簽立而無效,故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債權關係。
即便上訴人非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工程款總計為388萬1,327元,扣除磐實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190萬元、110萬元,以及被上訴人溢領環亞大樓工程款33萬879元、192萬元本票3紙所示金額,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扣款66萬元後,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因磐實公司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出自其自由意志,於開票後還從容地將開立本票影印留底,並與被上訴人談笑風生,絕無上訴人所稱脅迫情事。
磐實公司所有工程發包均由上訴人接洽處理,登記負責人即上訴人之子曹育瑋僅係掛名人頭,故上訴人乃為清償磐實公司工程款債務而開立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承作磐實公司發包之中正大樓、勝英大樓外牆修繕工程,磐實公司積欠工程款分別為353萬1,070元、111萬9,090元,共計465萬160元,上訴人係將465萬160元扣除先前開立之192萬元本票3紙,再扣除上訴人另行主張扣款之66萬元,而得出207萬160元,最後去尾數而開立系爭本票,並未包含被上訴人已領取之環亞大樓工程款,此為上訴人自行計算後所得金額。
實際上被上訴人先前按月計價時,磐實公司即藉故拖延不付,被上訴人本已無意承接,因磐實公司一再保證收到業主款項就會付款,並開立債權證明確認被上訴人已施作且未付之工程款分別為中正大樓269萬8,500元、勝英大樓111萬9,090元,被上訴人才同意繼續施作,惟磐實公司領得業主之工程款後仍未付款,故被上訴人與磐實公司早已結算過,被上訴人嗣後進場施作總金額亦達381萬7,590元,遠超過系爭本票金額,系爭本票尚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對磐實公司並無工程款可請求,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上訴人是否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㈡磐實公司是否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㈢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經查:㈠上訴人是否遭脅迫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脅迫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無法證明遭脅迫(見原審卷第56頁),則其空言主張,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㈡磐實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債務部分: ⒈被上訴人稱其施作中正大樓、勝英大樓外牆修繕工程,磐實公司迄至105年9月26日尚有工程款未清償予被上訴人等語,業據其提出磐實公司於105年9月26日出具之中正大樓、勝英大樓債權證明各1紙為佐(見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上訴人就前開債權證明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8頁),堪認磐實公司確有出具前開債權證明之事實。
上訴人雖於本院時主張磐實公司登記負責人曹育瑋係遭脅迫始出具前開債權證明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難憑採。
又被上訴人提出磐實公司與被上訴人就中正大樓、勝英大樓外牆修繕工程簽立之工程合約承攬契約書各1紙(下稱中正大樓承攬契約、勝英大樓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上訴人雖主張中正大樓承攬契約並非正本,且磐實公司未於勝英大樓承攬契約蓋印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勝英大樓承攬契約左下角「發票外加稅金」係由其所書寫,且其上工程總價由每平方公尺760元手寫修改為「830元」,與上訴人提出之結算明細所列每平方公尺單價相同(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勝英大樓承攬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後所簽立,上訴人既為磐實公司實際負責人,足認磐實公司業與被上訴人達成勝英大樓承攬契約內容之合意。
另中正大樓承攬契約雖係將勝英大樓承攬契約之工程名稱、施工地點內容塗去後手寫修改,然前開手寫部分後方蓋有磐實公司登記負責人曹育瑋之印章,該印章與前開債權證明書所蓋用磐實公司小章相同,可見中正大樓承攬契約亦係經磐實公司所確認,足認磐實公司有與被上訴人達成中正大樓承攬契約之合意。
上訴人雖否認中正大樓承攬契約手寫所載每平方公尺「450元」、「內牆30×60每平方550元」,主張每平方公尺單價應為「43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然上訴人自陳其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嗣後遭其子曹育瑋取走,現已找不到當初之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可見其主張之單價並無任何依據,自無從以其單方所言遽認中正大樓每平方公尺單價並非450元,其前開所述,委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磐實公司就中正大樓、勝英大樓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分別為269萬8,500元、111萬9,090元,並提出中正大樓105年8月31日計價單、勝英大樓105年8月25日計價單各1紙為佐(見原審卷第77頁、第79頁),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就施作面積有浮報,否認磐實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如計價單所載工程款。
經核:⑴原審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就勝英大樓牆面張貼磁磚面積予以估算,並考量5%估算誤差後,總計全部外牆可張貼磁磚之面積為2,547.55平方公尺(見外放109年1月14日全建師會109字第0024號鑑定報告第3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勝英大樓105年8月25日計價單記載面積3,223平方公尺有相當之落差,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差額面積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自僅能以鑑定報告估算面積予以計價,則被上訴人提出勝英大樓105年8月25日計價單項次1之估驗金額應為211萬4,467元(計算式:2,547.55平方公尺×830元/每平方公尺=2,114,46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項次2、3、4之估驗金額4萬9,000元、10萬元、19萬5,000元,累計估驗金額為245萬8,467元,扣除計價單「扣已領款」欄所載190萬元後,「實付金額」欄應為55萬8,467元。
上訴人雖主張勝英大樓東向立面、南向立面均無張貼磁磚,此兩立面估算面積應予扣除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勝英大樓105年8月25日計價單項次1工作項目為「外牆貼磁磚+粉刷打底+填縫」,與勝英大樓承攬契約所載工程範圍記載「外牆磁磚施工(手工粉刷打底+貼磁磚+填縫+清潔施工)」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提出之結算明細就勝英大樓部分亦包括「施作塗料」(見原審卷第25頁),可知被上訴人施作內容並非僅有張貼磁磚,則勝英大樓東向立面、南向立面雖無張貼磁磚,然係採石頭漆類之施工面材等情,有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9年3月17日全建師會(109)字第0149號函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1頁),可見被上訴人就前開兩立面係有施作,故此兩立面估算面積自應列入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內計算,方屬合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兩造約定不符,並非可採。
⑵又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就被上訴人施作中正大樓外牆面積予以估算,依被上訴人提出方案並考量5%估算誤差後,被上訴人施作面積為8,237.8平方公尺、外牆張貼磁磚面積為7,184.73平方公尺;
依上訴人提出方案並考量5%估算誤差後,被上訴人施作面積為6,085.45平方公尺、外牆張貼磁磚面積為5,032.39平方公尺(見外放110年5月21日全建師會110字第0348號鑑定報告第5頁),均大於被上訴人提出中正大樓105年8月31日計價單項次1所載磁磚張貼面積4,850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計價單所載「估驗金額」欄數額269萬8,500元,應屬可採。
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外牆張貼面積5,032.3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30元計算,該部分款項為216萬3,928元云云,然上訴人主張單價以每平方公尺430元計算,已難認可採,如前所述,其據此計算之估驗款數額,自乏所據,仍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上訴人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磐實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故磐實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若未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上訴人就未達票面金額部分始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對抗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雖抗辯磐實公司業於105年9月26日就中正大樓、勝英大樓工程款出具債權證明,承認分別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269萬8,500元、111萬9,090元,上訴人應就前開積欠數額負擔保之責云云,然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其既否認磐實公司出具前開債權證明之實質真正(見本院卷第76頁),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對前開債權證明所載工程款數額並未爭執並同意擔保,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將磐實公司積欠勝英大樓、中正大樓工程款數額加總後,扣除上訴人開立192萬元本票3紙、上訴人主張扣款66萬元,得出207萬160元去除尾數後所開立(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
而上訴人自承其簽發之192萬元本票3紙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本票,並有上訴人提出192萬元本票3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第21頁),可知被上訴人對磐實公司尚有192萬元工程款債權尚未獲得清償,加計依前開鑑定結果計算磐實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勝英大樓、中正大樓工程款分別為55萬8,467元、269萬8,500元,總計為325萬6,967元,再扣除上訴人主張扣款之66萬元後,磐實公司仍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數額為451萬6,967元(計算式:1,920,000+558,467+2,698,500-660,000=4,516,967),大於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207萬元,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磐實公司業已自行清償前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提出之原因關係抗辯並非可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仍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工程款包括環亞大樓部分,被上訴人嗣後已自業主領得工程款,該部分款項應予扣除云云。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已領取環亞大樓工程款,然抗辯其領取環亞大樓工程款之時點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工程款並未包括環亞大樓工程款等語,並據其提出訴外人嘉順營造有限公司106年5月間簽發支票及開立之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上訴人領取環亞大樓工程款時點既係在上訴人於106年7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前,自難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工程款範圍包括環亞大樓工程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有據。
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已限定在磐實公司積欠工程款數額扣除192萬元本票3紙後之金額,192萬元本票3紙不具票據效力僅涉及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本票權利問題,不得將系爭本票擔保金額擴及192萬元本票3紙所擔保之數額云云。
然上訴人已不爭執其簽發系爭本票乃擔保磐實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則磐實公司尚未清償之工程款數額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內,均係上訴人擔保之範圍內,故192萬元本票3紙因屬無效本票而無從兌現,且磐實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大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07萬元,上訴人自仍應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範圍內負擔保之責,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擔保被上訴人對磐實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而磐實公司迄今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大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載207萬元。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曹永安 貳佰零柒萬元 106年7月6日 未記載 TH79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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