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於108年8月6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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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2號
原 告 鍾秀科
訴訟代理人 鍾竹森
被 告 林塘鎂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在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撤回,故已生撤回假執行聲請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6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臺北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1段160號前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自被告之右方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2、3、4蹠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0元、3個月之看護費270,000元、10個月之工作損失255,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修車費29,9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80,3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所駕駛之車輛於108年8月6日1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外側車道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前,其左前方快車道有1輛機車突然偏右行駛,其為閃避該車始偏右行駛,因而無法同時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而若當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未超速,雙方之車輛亦不會發生碰撞。
且原告年事已高,反應能力退化,其應自知其反應速度早已不適騎乘機車,卻執意為之,始造成此次車禍,故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相當大之責任。
另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部分:1.醫療費:原告已自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獲得理賠3,110元,無再向被告請求之理。
2.看護費: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10月間至原告住處或住處樓下時,曾見原告獨自1人在住處樓下抽菸,且原告在其住家內亦與常人般行走自如,均無人看護亦無他人協助,顯無需他人看護,況強制責任險部分,兆豐產險已理賠原告看護費36,000元,其再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亦無理由。
3.工作損失:原告之工作係社區警衛,而其自108年9月間起即行動自如,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調解時原告亦曾表示其因未請假曠職與雇主另有調解案件。
又原告縱需休養無法工作,亦與原告拒絕手術治療有關,是其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原告傷勢輕微並未住院,何來精神損害。
5.修車費: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未發票,嗣後雖提出收據,然日期110年12月10日,無法證明修車費用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探望原告時,原告之機車並未送修,原告之太太亦曾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係原告誤會了,機車沒有修理等語。
況機車之新車價約8萬元,原告之機車在外殼無破損之狀況下,何以修車費高達3萬元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8月6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臺北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1段160號前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自被告之右方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2、3、4蹠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檢察官依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請求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交簡上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77號、109年交簡上字第114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2、3、4蹠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3日、12月25日、109年2月14日、6月9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費用項目含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證明書費、診察費,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5至19頁、第31至37頁)等件為憑,足見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等共1,520元。
而原告雖曾向兆豐產險申請理賠並領取醫療費用部分(即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明書)之保險金共3,110元,然依兆豐產險函覆本院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所載,原告申請理賠之就診日期分別為108年8月6日、8月13日、10月8日、10月14日、11月5日,與其本件向被告請求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日期均不相同,是其本件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既尚未獲強制險理賠,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前述之傷害,由家人照顧3個月,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70,000元,並提出亞東醫院108年10月14日、11月15日、11月20日、109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31頁至第37頁)為佐。
然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函詢亞東醫院原告之傷勢是否需看護及無法工作等,經該院於110年1月12日函覆「原告因左側鎖骨骨折未移位,目前傷勢已癒合,宜半日照顧6週……。」
(見本院卷 一第72頁),足見原告僅需專人照顧半日6週之期間,是原告主張其有3個月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難認可採。
(2)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由其家人照護,本院認以半日1,0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標準,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000元(計算式:1,000元x42日=42,00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 (1)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8年8月6至亞東醫院急診,醫囑需先休養3個月,108年11月5日至109年2月14日間陸續回診,醫囑需再休養3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
然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函詢亞東醫院原告之傷勢是否需看護及無法工作等,經該院函覆「原告因左側鎖骨骨折未移位,目前傷勢已癒合,……不宜社區管理工作3個月。」
,是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
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在大樓擔任管理員乙職,月薪25,500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29頁)為佐,依其無法工作之期間3個月計算,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計算式:25,500元x3月=76,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觀諸亞東醫院110年4月27日亞病歷字第11004270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說明欄第二、三點所載,原告係左側遠端鎖穩定性折,不需開刀,可自然癒合。
因病患不需開刀,故無影響復原期及看護期之問題。
可知原告之需休養之期間及是否需專人看護,與其是否進行手術無涉,是被告主張原告係因拒絕手術而無法工作云云,難認有據。
4.精神慰撫金: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肄業,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大樓管理員,108年度之申報所得總額為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為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108年申報所得總額為1,359,719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及斟酌原告係左2、3、4蹠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骨折,雖無需手術治療但仍需休養逾9月之時間,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之影響程度非輕,對其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修車費用: (1)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29,900元,並提出成晟車業行108年8月7日之維修故價單、110年12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41頁)為佐。
被告雖辯稱上開估價單及110年12月10日所開立之收據,無法證明原告有支出修車費用,且發生車禍後未見原告之機車外殼有毀損,修車費用高達近3萬元亦不合理云云。
然該機車之左側車身面板、大燈等有因擦撞而受損之情形,有員警到場所拍攝之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可稽,核與上開估價單所列針對左側車身零件等處之維修項目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尚屬有據。
(2)被告雖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僅估價單,及嗣後提出收據日期距車禍發生時已逾2年,且原告之太太曾表示原告之機車並未修理為由,主張原告並未支出修車費用等語。
然一般人於機車需修繕時,先請機車行進行估價後,再決定是否委由該機車行進行修繕,嗣於修繕後再依個人需求決定是否向店家索取收據之情形,所在多有。
故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先請機車行估價,修繕後未立即索取收據,於本院請其提出相關單據時,始向機車行索取而提出等情,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況觀諸上開員警到場所拍攝之車損照片,原告之機車左側車頭大燈處、左側後照鏡、前後左車身面板等確有因擦撞而損壞之痕跡,堪認原告之機車有修復之必要性。
且縱使原告尚未修繕,其仍受機車毀損之損害,故其請求機車修理之費用,亦屬有據。
(3)觀諸上開估價單之內容,均屬材料費而未含工資,是機車修理費用即為零件費用29,900元,因修理機車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就上開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
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除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原告之機車係於107年9月出廠(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9月15日),有該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頁)在卷可稽,迄108年8月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該車已使用約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2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195,229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1,520元+看護費用42,000元+工作損失76,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修車費用15,209元=195,22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之過失,然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剎停之情形,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可參。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百分之80,原告之過失程度則為百分之20,故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56,183元(計算式:195,229元x80%=156,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向兆豐產險領取強制險之醫療理賠金47,690元(含醫療器材費、就醫部分負擔、掛號費、接送費用、看護費用等),有該公司回函檢附之強制險醫療給付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在卷可參。
然除看護費用36,000元外,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明書部分與原告本件請求並未重覆乙節,已如前述。
另原告於本院110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不再請求交通費用,是僅有看護費用部分應自其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故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險看護費用部分之理賠金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元120,183元(計算式:156,183元-36,000元=120,183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0日(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9頁、第4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1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900×0.536=16,026
第11個月折舊後價值 29,900-14,691(16,026x《11/12》 =15,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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