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補,462,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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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2號
再 審原告 蕭詠銓
再 審被告 賴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再審狀誤繕為108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審原告係就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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