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補,480,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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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80號
原 告 楊蓉佳
王滄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學淵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吳○○」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民事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吳○○」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貳佰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貳佰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貳佰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

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000 地號、同地段178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具狀補正被告「吳○○」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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