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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2號
原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被 告 李秋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5,000元(即以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5,000元×佔用面積16.92平方公尺後之價額);
第2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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