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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38號
原 告 廖竪南
被 告 李芳梅
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芳梅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並具狀記載被告甲○○之姓名,暨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甲○○之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先位聲明部分,第一、二項標的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應依其中之一價額定之即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427,544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另備位聲明部分,第一項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美金13萬元,依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見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30.465換算折合為新臺幣3,960,450元,應以價額較低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如附表所示之3,427,544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第一、二項標的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應依其中之一價額定之即如附表所示之3,427,544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復因先、備位聲明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應依其中之一價額定之即如附表所示之3,427,544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7,5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具狀記載被告甲○○之姓名,暨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附表:
即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與本件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相近之每層房地單價34,378.58元/平方公尺(330萬÷95.99=34,378.58)×系爭房屋面積99.7平方公尺(含系爭房屋1至3層之總面積及附屬建物陽台、平台之面積,即88.7+3.85+7.15)=3,427,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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